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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林加忠、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忠,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加忠。2007年7月因盗窃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07年9月因抢夺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12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3月2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加忠、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加忠、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林加忠、王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路皇庭商务宾馆405房间内容留殷某、程某、姚某吸食毒品“冰毒”,同时被告人林加忠、王某也一起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加忠、王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林加忠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加忠、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加忠、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殷某、程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加忠、王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加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根据被告人林加忠、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加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