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史正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4号刑满释放。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祥勇,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引江路游民部落网吧,乘隙盗走被害人申某放置于桌面上的一部黑屏白底苹果5C型手机。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史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惠民路博客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20元。归案后,被告人史某如实供述。被盗物品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相关被告人史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监控录像;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查获经过;赃物照片;相关被告人史某曾受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4)扬江刑初字第0029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