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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富顺县人民医院诉张万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人民医院,张方清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富顺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邱桂刚,院长。委托代理人金庆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联勋,系原告富顺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被告张方清,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人民医院诉被告张方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金庆媛、邹联勋,被告张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人民医院诉称:被告张方清因自发性气胸、肺结核等疾病于2013年1月24日到原告处住院治疗,2013年6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2306.26元,被告只预交了1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医疗费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医疗费31306.26元。被告张方清辩称:入院时预交了1000元是事实,其他医疗费不应该支付。原告医生为被告左胸开口插气管做手术时,手术刀落入原告胸腔内,导致原告当场昏死。医疗费用的产生均是原告的过错,因此不应支付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上午10点20分急诊入院,诊断为:系双肺继发性肺结核,双上肺支气管扩张,下肺肺空间自发性气胸,左肺压缩95%。入院后医院工作人员于病床旁对被告行左侧气胸紧急插管闭式引流术,术中在用手术刀柄撑开肋间隙置引流管时,不慎刀柄滑入左侧胸腔,此后被告胸腔内刀柄被取出,取出刀柄手术花费3310.69元。2013年10月30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方清因行左侧气胸闭式引流术时手术刀柄不慎滑落入胸腔,后经胸壁2CM切口取出刀柄未给患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2.手术刀柄滑入胸腔取出术与张方清之前之后的自身疾病医治没有确切因果关系。被告张方清在原告处至今未结费用为31306.26元。上述事实,系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富顺县人民医院有本着救死扶伤的原则为被告张方清治病的义务,同时有收取医疗费用的权利;张方清有接受治疗的权利,同时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虽然在胸腔闭式引流术过程中,刀柄滑入张方清左侧胸腔,但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手术刀柄不慎滑落入胸腔,后经胸壁2CM切口取出刀柄未给张方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手术刀柄滑入胸腔取出术与张方清之前之后的自身疾病医治没有确切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张方清应当承担医治自身疾病的费用27995.57元。取出刀柄手术花费3310.69元并非是张方清医治自身疾病产生,而是因原告方的过错产生,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方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顺县人民医院支付所欠医疗费27995.57元;二、驳回原告富顺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富顺县人民医院负担64元,被告张方清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群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