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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周某某,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章赛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1月5日,双方生育婚生女王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0年、2013年原告两次在法院起诉离婚,最终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王某甲于2010年11月5日出生,尚未成年,随原告生活需被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证据3、民事裁定书两份,用以证明:2010年、2013年原告周某某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4、证人周斌证言,证人周斌出庭作证称:我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了,我是原告的哥哥。这几年他们的情况我清楚,他俩从结婚后始终打架,被告也没有挣钱,始终和她媳妇撒气,我们家庭也出面跟他们调解过,去年打完架,我和亲属把原告送回家,我们家庭认为他俩现在确实过不到一起了。证据5、证人郑秀云证言,证人郑秀云出庭作证称:我是原告的亲姨,他俩始终矛盾不断,经常吵架。我作为老人主张他俩但凡能过到一起还是一起过,不让他俩离婚。他俩吵架起诉我们都做了不少工作,现在他俩确实无法在一起生活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1月5日,双方生育婚生女王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2013年原告两次在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原告周某某当年即起诉离婚,2013年再次起诉离婚证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此次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原告亲属也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经本院给原告单方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系女孩,年龄尚小对母亲依赖性较大,随原告周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随原告周某某生活为宜。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周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作为孩子生父,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本着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王某某无固定工作且为农业人口的事实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周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给付至婚生女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40元,合计11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赛兵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