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海岸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纠集同案人陆招研、覃广庆(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由陆招研驾驶桂B×××××五菱微型小客车搭乘被告人何某及同案人覃广庆、陆真茂(已判决)到柳江县百朋镇五九村农会屯柳来公路边覃新朝(作不起诉处理)桉树苗圃,威胁覃新朝、覃新亮(已判决)不许在此经营桉树苗生意。次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再次纠集上述同案人,由陆招研驾驶上述车辆搭乘被告人何某及同案人陆真茂、覃广庆、陆介能(已死亡)到上述地点,对覃新朝、覃新亮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陆介能死亡,何某受伤。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3月26日被逮捕收监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均作了有罪供述,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伤情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13)江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与同案人事前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淑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