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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陈尚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张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陈尚洪,张华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责人徐亚,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尚洪,男,200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钱军,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华林,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尚洪、原审被告张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开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9时25分许,被告张华林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陈海线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李运梅驾驶后载原告陈尚洪的射阳A813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陈尚洪和李运梅(另案处理)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经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2870.66元;诊断为:中型闭合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头皮挫裂伤,右枕顶头皮软组织挫伤,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右下肢皮肤挫擦伤。事故经射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华林与李运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尚洪无责任。被告张华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期限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华林垫付费用7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委托了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尚洪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现有医疗费用在合理范围。3、护理期限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为2人;营养期限2个月。用去鉴定费23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张华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陈尚洪的伤残等级,以及医疗费合性,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等情况,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案各项赔偿的依据。被告张华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万元三责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各项费用认定如下:①医疗费:12870.6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8元/=378元。③营养费60天×9元/=540元。④护理费111天×29677元/365天=9025.06元。⑤残疾赔偿金2年×29677元/年=59354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⑦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4467.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尚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0013.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331.94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1681.4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向原告陈尚洪支付赔偿款63013.4元,向被告张华林返还7000元。二、被告张华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原告负担335元,被告张华林负担80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2、关于财物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损失证据,且保险公司也未定损,一审判决财物损失无事实和证据证实。3、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扣除15%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尚洪辩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天数请求法院计算。2、非医保用药扣除的保险条款,与法律违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华林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尚洪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陈尚洪起诉时对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计算不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的护理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关于是否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就被上诉人陈尚洪的医疗费用所含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及数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交通事故伤者就诊时的用药决定权在于医生,伤者无权选择。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审 判 员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