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张云金与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金,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张云金,男。委托代理人何春府,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锦东,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德强,江苏政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负责人贾文明,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德强,江苏政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云金诉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金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锦东、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负责人贾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强出具书面函,说明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金诉称,原告承接被告在会泽职业技术学校新建工程分包工程项目铲车租赁,项目全部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现场实地测量确认,符合结算要求,结算金额300000元,已付款188000元,未付112000元,并于2013年9月23日制作签认了《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至今被告仍未将剩余工程款112000元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付给原告所欠工程款及所付税款112000元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未作答辩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云南省昭通市(2012)昭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欲证实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铲车租赁关系,被告共租赁了原告铲车25个月,应付租赁费300000元,支付188000元,下欠112000元。4、付款申请、付款计划,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的铲车租赁关系。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书面质证提出,对该案证据暂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云南省昭通市(2012)昭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付款申请、付款计划,形成证据锁链,二被告也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系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会泽设立的分公司,会泽分公司负责人贾文明,会泽分公司在会泽县承建会泽职业技术学校新建工程,该工地负责人为高冬兴,原告张云金与会泽分公司负责人贾文明及工地负责人高冬兴口头签订了铲车租赁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结算,于2013年9月23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签订了《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单》,结算金额300000元,已付款188000元,未付112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定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通过庭审原告的陈述,二被告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双方均确认原、被之间的口头工程承包合同,并且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结算,结算金额300000元,已付款188000元,未付112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会分司是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上显示无注册资本,视为没有独立的财产,在本案中不符合承担责任主体的条件,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张云金的工程款112000元。二、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会分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付文祥人民陪审员 李照周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红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