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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刑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苏根林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根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刑初字第018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根林,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玉江,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根林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根林及其辩护人陈玉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苏根林为诈骗他人钱财,购买股票程序、第三方支付平台和银行卡,在网上建立虚假证券网站“鑫亿金融”(后更名为“万达金融”),通过股票T+0的方式吸引股民注册、炒股,在股民款项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自己直接提供的任国亮、肖祥华等人银行账户后,被告人苏根林即将款项转入自己持有的钟曙明(账号6226222380549837)和黄如玉(账号6226220288349243)银行账户,再采取部分返还方式欺骗和吸引股民,从而占有并支配钟曙明和黄如玉银行卡上的款项。截止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苏根林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57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仲谋谋开始在“鑫亿金融”网站炒股,使用自己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27001290720392314、5201690210770768)向第三方支付平台先后汇款合计人民币36800元,期间获得被告人苏根林通过钟曙明账号退款13900元。2013年5月2日,仲谋谋使用其母亲徐秀年的银行卡(账号为6227001290820014032)向被告人苏根林提供的任国亮的银行卡上汇款人民币40000元,后仲谋谋在获得被告人苏根林通过钟曙明账号退款5000元之后,即无法提款,遂于2013年5月9日报警。2、2013年4月,周某某开始在“鑫亿金融”网站炒股,使用自己银行卡(账号为6228480402840313413)向第三方支付平台先后汇款合计人民币9000元,期间获得被告人苏根林通过钟曙明账号退款人民币1000元。后周某某要求提款未成,遂发现自己受骗。3、2013年3月,叶某某开始在“鑫亿金融”网站炒股,使用自己银行卡(账号为6222083602003714364)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汇款炒股。2013年5月14日,叶某某向被告人苏根林提供的肖祥华的银行卡上(账号为6212264100001382740)汇款人民币19800元。后叶某某要求提款未成,遂发现自己受骗。案发后,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苏根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涉案赃款,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根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仲谋谋、周某某、叶某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等人证词笔录,银行监控录像,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根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根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根林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苏根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苏根林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根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根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700元,发还被害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希荣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庆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