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耀乾与江门市蓬江区百草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黎祈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乾,江门市蓬江区百草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黎祈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63号原告:陈耀乾,男,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绍志,系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百草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黎祈添。被告:黎祈添,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耀乾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百草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百草堂公司)、被告黎祁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乾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草堂公司、被告黎祁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乾诉称:原告是经营猪肉的个体户,领有营业执照。大约2012年5月左右,原告向被告百草堂公司所辖江门市区港口店、建设店等供应猪肉,每月汇总,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共汇总9单,价款49331.90元,有被告百草堂公司盖章确认。但被告百草堂公司迟迟不支付所欠猪肉款。因被告百草堂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要求被告黎祁添共同清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连带清偿猪肉款49331.90元给原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耀乾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陈耀乾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猪肉汇总单;3.“百草堂”工商登记资料等。被告百草堂公司、被告黎祁添在诉讼期间均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原告陈耀乾系经营猪肉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百草堂公司系被告黎祁添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陈耀乾向被告百草堂公司供应价款合共49331.90元的猪肉(其中2012年8月份港口店10292元、2012年9月份建设店6554元、2012年9月份港口店7910元、2012年10月份建设店6400元、2012年10月份港口店5309元、2012年11月份建设店5041元、2012年12月5日嘴叼厨房129.90元、2012年12月份建设店4997元、2013年1月建设店2699元),被告百草堂公司出具相应的盖有“百草堂餐饮美食管理办公室”印章的《百草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予以确认。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猪肉款,原告陈耀乾遂于2013年1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耀乾提供的《百草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能够证明原告陈耀乾与被告百草堂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百草堂公司未支付原告陈耀乾货款49331.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百草堂公司拖欠原告陈耀乾上述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耀乾请求被告百草堂公司支付货款49331.9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草堂公司系被告黎祁添独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被告黎祁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耀乾请求被告黎祁添对被告百草堂公司的货款49331.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草堂公司、被告黎祁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百草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耀乾支付货款49331.90元。二、被告黎祁添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百草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黎祁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国华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人民陪审员 何宝燕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柏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