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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屈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铮,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徐州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管理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伟、王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铮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铮、辩护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法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屈铮饮酒后,未开车灯,驾驶苏A×××××号雪佛兰轿车沿徐州市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湖公园公交站台前时,该车右侧叶子板处刮碰被害人王某,致其倒地当场死亡,被告人屈铮肇事后驾车逃逸。2013年9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屈铮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颅骨多处骨折,双侧颞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挫伤,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屈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屈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屈铮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有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的意愿,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凌晨2时9分许,被告人屈铮酒后驾驶苏A×××××号雪佛兰轿车,未开启车灯,在沿徐州市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湖公园公交站台前时,与行人王某(女,殁年66岁)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屈铮肇事后驾车逃逸。2013年9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屈铮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颅骨多处骨折,双侧颞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挫伤,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屈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屈铮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13日晚,其和朋友夏某在解放桥附近的“饭醉团伙”大排档吃饭并饮酒,其和夏某每人喝了5瓶啤酒。饭后,其又和夏某一起到英伦酒吧,与夏某等人要了一瓶洋酒和饮料兑着喝,其只喝了饮料。次日凌晨2点左右,其驾驶苏A×××××蓝色雪佛兰轿车,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没有开车灯。刚开过滨湖公园东门到湖东路北头时,与一辆渣土车会车,对方开车灯,其看不见对面情况,会车后,其发生了事故,感觉到车右前侧震了一下,不知道与什么发生碰撞,声音很大,感觉车应该是撞了人。当时其没有停车,只点了下刹车后继续向南行驶。其心理不踏实,开到金山公交站台附近调头回来,想看看人伤的怎样,到事发地点附近其看到有人打电话,认为人伤的不重,便没有停留,继续向北行驶右转通过云龙山隧道沿泰山路向南行驶,后回到位于铜山新区的家里,在家门口停车时发现车的叶子板坏了,掉了一块漆。9月14日晚23时30分左右,其又专门开车到事故现场去看,什么都没看到。2013年9月15日凌晨,其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晚19时许,屈铮开一辆蓝色雪佛兰克鲁兹车带其到解放桥南侧小刚洗浴北侧的一家叫“饭醉团伙”的地摊吃饭,其和屈铮每人喝了5瓶啤酒。喝完酒后,屈铮开车带着其到了彭城一号的英伦酒吧找到一个桌子和不认识的一男三女一起玩游戏、喝酒,英伦酒吧有个QQ群,如果酒吧内的人少,群主就叫群里的人坐在一个桌上喝酒,男的交100元,女的不交钱。三男三女要了一大瓶的芝华士酒,到了凌晨1点左右,其爱人打电话叫其回家,其便先离开打的回家了。其走的时候,桌上的芝华士酒还剩1/4,因为都是随意喝的,其不知道屈铮喝了多少。3.证人时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解放桥“饭醉团伙”大排档的老板,2013年9月13日晚上7点多钟,有两名男青年在其露天大排档的3号桌就餐,点了5个菜,要了1箱共12瓶啤酒,后来有2瓶啤酒没有喝完退了,约晚上8点钟二人吃完饭离开。4.书证,时某提供的点菜单,证明2013年9月13日,3号桌点了5个菜和一箱啤酒,后退啤酒2瓶。5.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4日凌晨2时左右,其和朋友在云龙湖石碑停车场的车里说话,看到一老太太从滨湖公园西边向东来,手里拿着长竹竿、打着手电,从其车前转过去向东走,竹竿差点碰到其的车,过了3、4分钟,其听到“砰”的一声,就向南看去,看到一辆时速约60-70公里小型浅蓝色SUV车,其感觉是碰人,这个车碰人后没有停车,只是点了下刹车。其下车,跑到现场,看到受伤的是那个老太太,伤很严重,头部出血,现场还有蓝色的碎片。其拨打了110报警,120先到的,派出所随后到的。120大约15分钟后走的,确定人死亡了。6.证人褚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屈铮是夫妻,居住在徐州市泰康红郡小区,2013年9月13日晚,屈铮给其打电话说有事在外面吃饭不去接其了,当时其在海郑里小区自己娘家。第二天中午,屈铮来其娘家接其,其看到屈铮开的苏A×××××蓝色雪佛兰轿车右侧叶子板有一块掉漆凹进去,其问怎么回事,屈铮说刮了一下没有事。当天夜里,屈铮被人带走了。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4日晚上,儿媳说其儿子屈铮出事了,其问屈铮怎么回事,屈铮说前一天晚上车碰到什么东西了,车头前面掉漆了,其让屈铮到现场看是怎么回事,屈铮就去了。其睡觉不知道屈铮什么时候回来的,后来民警敲门进家把屈铮带走,说屈铮开车出事故了。8.证人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4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其母王某一人从汉画像石馆到别有洞天捡饮料瓶,凌晨2点零8分,珠山派出所民警到其家中说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其跟着警车于2时12分到湖东路北头引洪道闸北侧50米道路事故现场,其母亲头部流血,120救护车正在抢救,约10分钟后,确定其母亲死亡后,救护车离开。9.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4日2时20分到达徐州市湖东路滨湖公园东门站牌处的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对事故现场及被害人进行了拍照,并在现场提取到肇事车辆留下的漆片。10.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屈铮对肇事车辆和案发地点的指认照片、现场提取的漆片与肇事车辆的比对照片,证实被告人屈铮指认了肇事车辆及案发现场;肇事车辆苏A×××××蓝色雪佛兰轿车右前侧叶子板受损,事故现场提取的漆片与该车右前侧叶子板漆片脱落处吻合。11.尸体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殁年66岁。1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信息、肇事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扣押的肇事车辆苏A×××××蓝色雪佛兰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屈铮,经检验该车制动、灯光符合标准,车身前右叶子板漆面建议维修,车身外观不合格;被告人屈铮在案发前已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13.案发现场及案发沿路的监控录像,证实根据案发现场分别有治安及城管监控录像,治安录像显示2时9分35秒左右、城管监控录像显示2时5分40秒左右均拍摄到事故发生经过;后急救车、警车先后到达事故现场,治安监控录像与城管监控录像所显示的时间亦均有约4分钟的差异;城管监控录像同时能够显示出肇事车辆肇事后逃逸及折返经过的情况。14.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接警证明,证实2013年9月14日2时12分接到谭某的车祸求救电话,该中心接警后即刻前往救护,处置方式:死亡未检。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14日2时9分许,被告人屈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结案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确认被告人屈铮有重大肇事嫌疑;2013年9月15日0时30分许,办案民警在徐州市泰康红郡小区被告人屈铮的家中将被告人屈铮抓获归案,被告人屈铮到案后供述了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17.被告人屈铮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屈铮的自然情况及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提出从徐州报业大楼路口至事故现场不足千米的路段,根据监控录像肇事车辆从徐州报业大楼路口经过至事故现场发生交通事故长达5分钟,认为被告人屈铮在此期间有停车接受他人指使以被害人王某为特定对象故意制造事故的嫌疑。根据被害人近亲属的申请,本院在庭审中向被告人屈铮讯问了其平时上网情况、上网转让电脑、首饰、房产情况、其所购买肇事车辆信息、案发前后其通讯情况、案发前消费情况及其案发后行为等问题;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害人近亲属的申请,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对被告人屈铮及其他相关人员的通讯方式、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及微信记录和相关联系人的身份情况等事项。关于被告人屈铮在接近事故现场附近在事故发生前是否有停留等待的情况,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徐州报业楼顶城管监控录像显示肇事车辆于2时4分40秒左右通过该路口,中山南路与苏堤北路路口城管监控录像显示肇事车辆于2时5分25秒左右通过该路口,而拍摄到事故现场的游船码头的城管监控录像显示事故时间为2时5分40秒左右,从徐州报业大楼路口经过至事故现场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时间隔1分钟左右,根据路程、间隔时间及监控录像视频,肇事车辆期间应为连续通行,未停车等待。公诉机关提供的湖东路北口治安监控录像事故发生时显示的时间为2时9分35秒左右,事故过程可以看出同游船码头城管监控录像显示的事故过程为同一过程。经向公安机关了解,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明本案所提供的监控录像来源于不同部门,监控系统之间时间存在误差。根据监控录像对比,所提供的多个路段的城管监控录像具有连续性,其系统时间统一,而湖东路北口治安监控录像相对独立,可以看出案发时城管监控所载时间与治安监控所载时间存在约4分钟差异。根据本院的补充侦查建议,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通话记录,并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屈铮交通肇事一案中相关绑定的微信及QQ号码案发时聊天记录经徐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支队技术侦查,现已无法调取。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屈铮有针对特定人员即被害人王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犯罪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屈铮的亲属已向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支付赔偿款2.8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屈铮的亲属向本院交纳2.2万元作为对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的赔偿款。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本院申请保全了肇事车辆及被告人屈铮名下房产。2014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4450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由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依交强险赔偿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110100元,被告人屈铮赔偿3061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屈铮酒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铮归案后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案发后其近亲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屈铮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屈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酒后驾驶车辆,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又肇事后逃逸,主观恶性大,虽属过失犯罪,但犯罪情节严重,不属轻微,况被告人屈铮无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屈铮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屈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方代理审判员 申 颖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