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太白大酒店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余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江油金贸实业有限公司太白大酒店,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余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科行初字第4号原告四川省江油金贸实业有限公司太白大酒店,住所江油市诗城中路49号。营业执照注册号:510781000025378。负责人刘光林,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均,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川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建,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魏强,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陈余发,男,生于1960年10月,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四川省江油金贸实业有限公司太白大酒店(以下简称太白酒店)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陈余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白酒店委托代理人曹文均,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文建、魏强,第三人陈余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绵人社工伤字(2013)5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余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9月3日送达陈余发,9月9日送达原告。被告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原告太白酒店工商登记基本资料、第三人陈余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太白酒店以及陈余发的基本情况;3、江油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入院、出院记录,以证明第三人陈余发受伤治疗经过;4、江油市人民法院(2012)江油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生效判决确认太白酒店和陈余发具有劳动关系;5、证人王某某、尚某某分别出具的《关于陈余发受伤的证明》;江油市人社局对陈余发、张某某、尚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陈余发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6、陈余发分别与酒店负责人刘某某、张某某谈话的录音以及录音摘要,以证明陈余发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双方没有达成有关赔偿问题的协议;7、《工伤认定申报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绵人社工伤字(2013)5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遵守了法定程序;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1、2、3、4及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第5、6项证据,《关于陈余发受伤的证明》并非王某某、尚某某本人书写;被告在询问有关人员时,没有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存在程序瑕疵;询问笔录和录音资料不能证明陈余发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3、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错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太白酒店诉称,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字(2013)5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余发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错误,陈余发是受张某某个人邀约,在四川江油华夏村镇银行一楼装修场地为私人取灯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地点,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该案是一起民事侵权纠纷,陈余发曾经和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但陈余发反悔;陈余发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被告受理其申请属于程序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川省江油金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与四川江油华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移交备忘录》,以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4月15日将酒店一层、二层移交华夏银行,因此陈余发受伤地点不是太白酒店的工作区域;2、证人张某某出具的《关于陈余发受伤情况的经过》,以证明太白酒店负责人刘某某明确告诉员工太白酒店一、二层灯具不要了,员工谁想要就下班后自己去摘取;陈余发和张某某擅自利用上班时间为个别员工摘取灯具;3、部分酒店员工从2011年3月至10月的工资表,以证明酒店没有因灯具扣取尚某某的工资,也没有扣其他员工的工资。原告太白酒店申请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尚某某出庭作证。被告人社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太白酒店与华夏银行只是形式上的移交,酒店一、二层仍处于原告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2、张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他在其他场合的证言矛盾,不应采信;3、被告人社局曾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核对财务资料,但原告推脱未予提供;工资表不能排除原告对员工的扣款情况;4、证人均是原告太白酒店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的当庭证言与他们之前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向人社局的陈述内容有矛盾,应当以他们之前的陈述和调查笔录为准。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他和其他员工都不知道场地移交的事情,没有接到过这方面的任何通知;他是受张某某安排拆取灯具;张某某以及其他证人与太白酒店有利害关系,证言有不实之处,不应采信。被告人社局辩称,1、人社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字(2013)5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确,陈余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2、陈余发与张某某是否达成赔偿协议,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3.被告受理陈余发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陈余发陈述被告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人社局对陈余发以及证人张某某等人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人社局在对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使用制式笔录,向被调查人说明了身份,交代了权利义务;被调查人对调查人的身份也没有提出异议;部分调查人因客观原因没有出示证件,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调查行为的合法性,调查笔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证人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以及当庭的证言,应当结合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证言形成的时间、证言的具体内容是否前后一致、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3、被告人社局在送达给原告的举证通知书中,明确要求原告提供包括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等的举证材料,但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没有向被告提供员工工资表,且工资表与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太白酒店是金贸公司的分公司。第三人陈余发在原告太白酒店从事水电维修维护工作。2011年4月23日15时20分许,原告太白酒店工程部负责人张某某安排陈余发到太白酒店东楼一层大厅拆取灯具,在挪动高架时,陈余发从高架上摔下,造成T椎体骨折、左耻骨、左坐骨骨折的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余发被张某某等人送往江油市中医院就诊,经住院治疗后出院。2011年5月23日,陈余发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要求其先确认劳动关系。陈余发遂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和一审、二审诉讼,确认其与太白酒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1月7日,陈余发再次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其申请已超过了有效时间,决定不予受理。陈余发不服,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该案经一审、二审诉讼,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由被告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6月6日,被告人社局根据生效判决决定受理陈余发的工伤认定申请,于6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陈余发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判决书、出入院证明,证人尚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的《关于陈余发受伤的证明》,与刘某某、张某某的谈话录音,个人陈述材料等证据材料;原告太白酒店向人社局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移交备忘录、证人张某某的书面说明、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人社局向陈余发询问了受伤经过及其他有关情况,对证人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2013年8月26日,人社局作出了绵人社工伤字(2013)5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陈余发于2011年4月23日下午15时20分许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于9月3日、9日分别送达陈余发和太白酒店。太白酒店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绵人社工伤字(2013)5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2011年4月1日,金贸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太白酒店东楼一层、二层租用给华夏银行用于开设银行营业网点及其办公,租期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011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移交备忘录》,明确了租赁房屋移交事宜,其中第1条明确太白酒店移交给华夏银行的房屋为该酒店东楼一、二层;第4条明确华夏银行在装修中撤除的酒店原装修材料及设备,若银行不需要,归太白酒店所有。双方作为移交方和接交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授权享有其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陈余发是否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太白酒店认为其已将酒店东楼一层、二层移交给华夏银行,因此陈余发受伤的地点不是太白酒店的工作场所。根据陈余发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太白酒店并没有将酒店东楼一层、二层移交情况通知酒店员工,员工对此不知情;陈余发受伤事故发生时,华夏银行也还没有开始管理和使用东楼一、二层;对一、二两层遗留的灯具,根据《移交备忘录》,银行若不需要,这些灯具仍然是太白酒店的财产;酒店员工想要灯具,要向酒店负责人刘某某请示,得到其许可。因此,虽然太白酒店和银行签订了《移交备忘录》,但一、二层尚未实际移交完毕,场所内的灯具仍然是太白酒店的财产,太白酒店对该场所仍拥有一定管理权。第三人陈余发作为太白酒店的水电工,拆卸酒店内的灯具,是在工作场所内。原告认为,陈余发受个别员工委托,为他们干私活期间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本院认为,陈余发到酒店一楼拆卸灯具是受张某某的安排。张某某是太白酒店工程部负责人,陈余发接受其领导,日常工作由其安排布置。张某某称陈余发自己决定去取灯,他没有安排,只有张某某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当日,正值陈余发当班,其受张某某安排拆灯,是接受领导安排,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陈余发在拆除灯具过程中,还帮助要灯具的个别员工拆除灯具,对此,张某某就在现场,是明知的,但他没有反对或提出异议,因此,陈余发所拆灯具中是否有私人索要的灯具,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陈余发在拆灯具过程中不慎摔倒,属于因工作原因。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陈余发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有效期限,被告人社局据此受理陈余发工伤认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陈余发是否与他人达成赔偿协议,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太白酒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陈余发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范围。被告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陈余发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字(2013)5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江油金贸实业有限公司太白大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人民陪审员 郑 英人民陪审员 吴邦贵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