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中刑执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罪犯龚应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应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达中刑执字第590号罪犯龚应江,化名何强、郑江,男,生于1990年1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现在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达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应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3000元。宣判后,该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该犯于2011年11月8日送入监狱服刑。刑期从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12月1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龚应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好,考核期内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累计获标准分123.3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应江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线圈缠绕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23.3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川东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龚应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应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5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熊 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学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