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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范亘诉被告程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亘,程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范亘,男,汉族。被告程兆文,男,汉族。原告范亘诉被告程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亘、被告程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程兆文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息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份偿还借款本息192000元,下剩本息至今未还。2013年9月15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诉称被告偿还本金133500元、利息58500元不属实。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7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45500元,另于2013年3月份偿还原告192000元本金,被告愿意偿还下剩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程兆文给原告范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时期:2012年1月1日今借到范亘,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到期日期:2012年12月30日。借款人(签章):程兆文”。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约定月息25‰,原告自认被告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5‰支付原告7个月的利息共计45500元,2013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2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程兆文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两次借款,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共计237500元,因下余本息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超出部分从本金中扣除;未约定利息的依法不计利息,但应自原告明确主张还款之日参照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兆文偿还原告范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一、两次借款本金合计270000元,二、260000元本金的利息:��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三项之和减去已付237500元即为被告程兆文应付原告范亘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被告程兆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长  陈富申审判员  翟献宽陪审员  王利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翠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