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水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迎焕诉被告区永良、梁锦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迎焕,区永良,梁锦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水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罗迎焕。监护人罗X甲。是原告罗迎焕的女儿。委托代理人胡章良,是开平市法律援助处的法律工作者。被告区永良。委托代理人田军,是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锦文。关于原告罗迎焕诉被告区永良、梁锦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眉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迎焕的监护人罗X甲和委托代理人胡章良、被告区永良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和被告梁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迎焕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梁锦文在月山镇钱二村委会朝安村承包了被告区永良的民用建筑工程,并雇佣原告工作,主要负责泥水工作,每天工资130元。2012年11月29日早上,原告在脚手架上进行刷灰的过程中,从搭建的两米高的木质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并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2月5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为保证原告治病的需要,原告已于2013年3月1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先支付部分费用,以用于后期治疗。贵院已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梁锦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区永良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另行进行开颅手术,2013年10月28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履行了第一次判决应负赔偿责任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区永良、梁锦文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46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区永良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承认,因为两被告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故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区永良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梁锦文承担。被告梁锦文辩称,上一个案件中,法院已经判决我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故我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也只承担50%的责任,超出部分不应由我承担。一、原告罗迎焕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罗迎焕身份证原件一个,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户主为罗迎焕的户口簿原件一本、罗X甲身份证原件一个,证明其监护人情况;3、(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法院第一次处理的情况;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一本;5、江门市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一本;6、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7、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8、开平市中心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原件4张;9、开平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14张;10、江门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4张;11、开平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打印件一张,以上证据4-11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情况;12、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件一本;13、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本;14、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一张;15、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原件一张,以上证据12-15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并花去伤残鉴定费3599.10元;16、开平市月山镇北一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张;17、邱X甲身份证原件一个,以上证据16-17证明被扶养人邱X甲的情况;18、广东省客运限额发票原件2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二、被告区永良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原件一个,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梁锦文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原件一个,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四、本院依法从(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161号案件中调查的证据:邱X甲、黎X甲、罗X甲、罗X乙、罗X丙身份证各一份、开平市月山镇北一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的近亲属和监护人情况。经庭审质证:区永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梁锦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2013年6月21日的两张收费票据因没有病历或诊断报告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区永良和梁锦文签订一份《承包基建合同》,约定区永良将其位于开平市月山镇朝安村的房屋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梁锦文,由梁锦文包工包料承建一幢两层高的民用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6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梁锦文于2012年10月18日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主要负责泥水工作,每天工资130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在对涉案房屋内层楼面进行刷灰的过程中,从搭建的两米高的木质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经查,梁锦文没有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进行第一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2月5日,发生医疗费共108879.98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9269.98元,原告自行支付39610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术后半年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对该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同年8月22日依法作出(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对事故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区永良承担20%的赔偿责任,梁锦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6131.25元),并依法判决区永良赔偿原告损失10452.50元。判决后各方未提起上诉,区永良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2013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到开平市中心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颞顶部部分颅骨缺如、左额颞顶部开颅术后、脑积水”,住院至同年6月4日(合共44天),期间进行右额颞顶颅骨修补手术。出院时医嘱“建议一个月后回院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出院全休及门诊治疗三个月”。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51213.99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6082.99元,原告自行支付25131元。原告住院期间多次到开平市中心医院和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发生门诊治疗费合共4951.40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到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的精神(智力)状态为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其后,原告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颅脑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四级伤残、失语构成五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伤残鉴定费3599.10元。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广东省开平市人,1965年7月21日出生。发生事故后,开平市月山镇北一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罗迎焕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意外受伤,经全力抢救,但生活仍然完全无法自理,其监护人是其女儿罗X甲”。16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在开平市月山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发现原告存在言语和动手障碍,无法正常言语和书写。原告的父亲罗X丁已先于原告死亡,原告尚存近亲属有:母亲邱X甲(1932年10月9日出生)、妻子黎X甲、女儿罗X甲、罗X乙、罗X丙共五人,均已成年,其五人对由罗X甲担任原告的监护人表示同意。区永良和梁锦文对本院上述调查情况无异议。另查,邱X甲除生育原告外,还生育有罗X戊(已于2013年死亡)、罗X戌、罗X己、罗X庚共四名子女,均已成年。今年4月,原告就其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及定残后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梁锦文、区永良连带赔偿246810元。发生事故后,区永良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梁锦文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生活费共47000元。161号案件中,本院认定梁锦文需赔偿原告损失26131.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7000元,该案中梁锦文无需再行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对于梁锦文支付的剩余款项20868.75元(47000元-26131.25元=20868.75元),梁锦文要求在本案其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直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如何;二、各方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何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开平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5131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和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21日江门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治疗费163.40元,因该费用发生于原告出院后,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病历或诊断报告佐证,无法证实该费用是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所致疾病而发生,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剩余部分的门诊治疗费4951.40元,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共30082.40元。原告请求的28426.80元没有超过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疾病证明书,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4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天×50元/天=2200元,原告请求的22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疾病证明书,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44天,可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得44天×80元/天=3520元,原告请求的352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发生事故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2月5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进行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2013年4月22日至6月4日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后于同年10月28日定残。本院在161号案件中认定原告因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应自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故原告因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应自2013年4月22日计算至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满,合计134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受雇开始在涉案工地工作,至11月29日发生事故(合共43天),每日工资为130元,上述情况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虽然其陈述亦是从事建筑行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年(即54.10元每日)的标准确定。由此计算得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90.36元[(130元×43天+54.10元×47天)÷90天=90.36元]。故计算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90.36元/天×134天=12108.24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予以支持。原告年满48周岁,并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情况为四级伤残,故计得其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70%=147599.76元。原告请求的147599.76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邱X甲。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邱X甲年满81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5年。因邱X甲的丈夫罗X丁已死亡,邱X甲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其中罗X戊已死亡,其他均已成年,故原告应对邱X甲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份额。因本院已确认原告为四级伤残,故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的标准计算邱X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得6526.24元(7458.56元/年×5年×70%÷4人=6526.24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412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75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6.24元)。6、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3599.1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发票为证,确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其四级伤残,这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打击和伤害,但两被告并无侵害的故意。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大小,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800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发生事故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并前往异地评残,确需发生交通费,本院对此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4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12108.24元、残疾赔偿金15412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75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6.24元)、伤残鉴定费3599.10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232480.14元。二、关于各方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梁锦文和区永良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梁锦文对涉案房屋进行建筑施工,双方形成建筑施工承包法律关系,区永良是发包方,梁锦文是承包方。梁锦文承包涉案工程后,雇请原告进行施工,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梁锦文是雇主,原告是雇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梁锦文明知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过分自信地承包涉案工程,这导致工程从一开始即存在安全隐患。另外,梁锦文作为雇主,对雇佣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应进行合理的施工指示和安全监督,向雇员提供稳固的脚手架、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生产工具,保障施工环境安全。但经161号案件查清,原告爬上两米高的脚手架上粉刷楼面时,梁锦文既未向原告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工具,亦未安排人手进行安全监督。可见,梁锦文的行为明显具有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有清楚的认识。事故发生时,搭建的脚手架离地面有两米高,已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但原告仍过分自信,在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牵挂安全绳等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即进行施工,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可见,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其对自身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再者,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涉案建筑工程施工需由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施工方进行,而区永良作为涉案工程的定作人和发包人,选任没有从业资质的梁锦文进行承包施工,其在选任上明显具有过失,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方面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故梁锦文应赔偿原告116240.07元(232480.14元×50%=116240.07元);区永良应赔偿原告46496.03元(232480.14元×20%=46496.03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梁锦文在发生事故后共支付原告47000元,161号案件已确认其需赔偿原告26131.25元,对剩余款项20868.75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后梁锦文仍需赔偿原告95371.32元(116240.07元-20868.75元=95371.32元)。另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区永良作为涉案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在清楚梁锦文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从业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交由梁锦文承包施工,并致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故区永良应与梁锦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区永良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梁锦文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永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46496.03元给原告罗迎焕;二、被告梁锦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95371.32元给原告罗迎焕,被告区永良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区永良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锦文追偿;三、驳回原告罗迎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区永良、梁锦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1元,由原告罗迎焕承担1064元,被告区永良承担471元,被告梁锦文承担966元。原告已申请缓交2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眉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瑞明-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