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二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唐寿一与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寿一,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405号原告:唐寿一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开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宏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寿一诉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委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墨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寿一、被告中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宏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寿一诉称:2010年初,霍邱县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由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霍邱县建材装饰大市场,开发的商铺由被告中投公司统一招租经营,租期10年,租金按年计算,按季支付,第一年,按购房总价的4%付给买房户,然后在4%的基础上再按10%逐年增长,每季度初的前10天内,支付当季的租金。如被告擅自终止合同,除支付未满租期的租金外,还应支付该商铺净房款3%的违约金。2010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霍邱县建材装饰大市场委托租赁协议》,购买了68.22㎡商铺二间,委托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前一年半租金直接从购房款中扣除,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底之前的租金,之后租金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第一季度至2014年第一季度租金60102元、支付违约金9890.43元、履行协议解决商铺未满租期的有关问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投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拖欠租金计算错误,我公司只欠原告租金41586元;2、原告诉请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一方擅自终止合同才承担违约金;3、原告诉请我公司履行协议解决商铺未满租期的有关问题,属于诉请不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唐寿一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委托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及被告至今拖欠2012年第一季度至2014年第一季度商铺租金41586元及被告因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9890.43元的事实。被告中投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只拖欠原告租金41586元。被告中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霍邱建材装饰大市场2011年度第四季度租金返还一览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2011年11、12两个月租金2675元。原告唐寿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初,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霍邱县建材装饰大市场,开发的商铺由被告中投公司统一招租经营。2010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霍邱建材装饰大市场”委托租赁协议》,购买了68.22㎡商铺二间,委托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按年计算,按季支付,第一年,按购房总价的4%付给买房户,然后在4%的基础上再按10%逐年增长,前一年半的租金直接从购房款中扣除,以后每年的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初的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季的租金。另约定双方如有一方擅自终止合同,甲方(原告)除返还已支付租金、乙方(被告)除支付未满租期的租金外还将支付该商铺净房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1年底之前的租金,之后租金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第一季度至2014年第一季度租金60102元、支付违约金9890.43元、履行协议解决商铺未满租期的有关问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拖欠2012年第一季度至2014年第一季度租金415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继续给付租金的义务。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金60102元,其超过41586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则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3%净房款承担的条件是一方擅自终止合同,本案中双方均未擅自终止合同,故违约金按3%净房款承担的计算方式不妥,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解决商铺未满租期的有关问题,因该诉请不明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寿一租金41586元;二、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违约金(每季度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每季度初的第11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清;三、驳回原告唐寿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墨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