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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第1700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身份证号码:。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方利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19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女刘小某。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于2012年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刘小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不承担女儿的抚养义务。故请求判令:1、变更刘小某的抚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其大学毕业,一次性付清。被告刘某某辩称,1、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抚养关系是双方离婚时协商好的。2、刘小某跟随原告方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抚养能力。3、所谓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承担抚养义务,这个说法被告不能接受。刘小某跟随原告生活事实上也不成立。跟随原告生活是刘小某在原告处生活,但刘小某现在的住所是她自己的居所。当时被告离开的时候,与原告之间是有口头协议的,暂时由原告照顾刘小某。4、不同意抚养费每月3000元。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主体证明;2、离婚证;3、自愿离婚协议书;4、女儿的户口本、女儿刘小某书写的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声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胡某某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小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现婚生女刘小某表明愿意跟随原告胡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女刘小某跟随谁生活,应以谁更能保障其健康成长为主要判断依据,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本院认为,婚生女刘小某已10周岁以上,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刘小某的生活环境、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刘小某随原告胡某某生活为宜。另,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刘某某作为婚生女刘小某的父亲,应当承担刘小某相应的生活费、普通教育费和医疗费。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刘某某当庭自认其每月应发工资是4900多元,每月实发是4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考虑被告的收入和现在的物价水平,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刘小某生活费以每月800元为宜,刘小某的普通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各承担一半,直至刘小某能独立生活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刘小某(身份证号码:)跟随原告生活;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婚生女刘小某生活费800元,刘小某的普通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各承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