驿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明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驿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郑明兵,男,1979年7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素娟,女,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号。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明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兵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将挂靠在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营运的豫QA7***号货车,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二份,一份为交强险、一份为第三者责任险等。2013年5月12日,豫QA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徐启平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811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时,被告至今未赔付。请求被告履行交强险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款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是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明兵所有的豫QA7***号货车,挂靠在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2012年5月3日,豫QA7***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12日20时50分,郑明兵驾驶豫QA7***号车与徐启平驾驶的鄂AA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AA0***号车受损。2013年5月13日,经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查勘,鄂AA0***号车车损定损为3811.25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交鄂AA0***号车修车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3811元。原告郑明兵提交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豫QA7***号车在2013年5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风险利益、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郑明兵承担,并同意由郑明兵向保险公司索赔事故理赔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豫QA7***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郑明兵,以登记车主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原告郑明兵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原告郑明兵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有权利在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三者车辆鄂AA0***号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定损为3811.25元,原告郑明兵实际支付修车费381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明兵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本案不再处理。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明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明兵保险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方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