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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乾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陆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陆洋,王国敏,上海乾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5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刘博,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洋。被告王国敏。委托代理人陆洋。被告上海乾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陆洋、王国敏、上海乾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乾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洋(系被告王国敏委托代理人、被告乾禧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洋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陆洋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执行年利率10.8%,按月结息。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乾禧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乾禧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陆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敏作为被告陆洋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国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陆洋未归还。依据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陆洋归还原告本金289,398.14元;2、判令被告陆洋归还原告截止2013年11月2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2,799.47元,并另行偿付2013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3、判令被告陆洋归还原告律师费14,610元;4、判令被告王国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上海乾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洋、王国敏、乾禧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所留原告电话是空号,且被告也无法联系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故被告认为原告主体是模糊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看到合同的主要内容,只是直接签字。希望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包括被告已付的利息等。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陆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乾禧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本案诉请的计算依据;证据5、商户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王国敏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6、结婚证,证明被告陆洋、王国敏系夫妻关系;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的诉讼而签订律师代理合同;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证据9、商贷通面谈记录,证明被告在申请贷款时所提供信息存在虚假。被告陆洋、王国敏、乾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对其他内容我都没有看到过。对证据2,我也只是签了字,对其他内容都没有看到过。对证据3无异议,贷款是发放了。对证据4不清楚,这只是原告的计算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认为与被告无关,所以不认可。对证据9,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陆洋、王国敏、乾禧公司共同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一致,证明被告从未拿到过借款合同原件。证据2、与民生银行相关工作人员的录音1,证明民生银行工作人员承认被告没有看到过借款合同的内容。证据3、与民生银行相关工作人员的录音2,证明民生银行相关工作人员确认我没有收到过合同原件。证据4、2013年12月17日民生银行的短信,证明内容同证据2、3;证据5、《担保合同》,与原告所提交的担保合同一致,证明被告没有收到过合同原件,但签字是我本人所签。证据6、商户借款申请表,与原告所提交的一致,证明并没有保证担保,民生答应我的是信用贷款,而不是保证贷款,同时证明我没有收到保证合同。被告王国敏的签字只是对于被告陆洋信用的认可,而不是对被告陆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7、民生银行还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证明被告之前一直还款,并没有逾期还款情况,被告在主观上并没有恶意欠款的想法。证据8、中信银行合同范本、工商银行合同范本,证明其它银行在相关事项上采取了审慎态度,对借款人有明确的提示条款,而民生银行的合同条款没有这类条款。证据9、民生银行合同范本,证明该范本与本案借款合同不一致,可见本案合同是存在问题的。证据10、各项费用清单,证明因为本案被告产生的各项费用清单。证据11、银监会、工商总局对商业银行格式化合同督促、整改的通知,证明民生银行在接到该通知后,应当进行整改,所以应由民生银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12、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1671号案件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合同存在霸王条款,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3、律师费发票,同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乱花钱,没有必要请律师,请律师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不合理。证据14、快递退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发送快递,但退回,可见原告主体模糊;证据15、上一个相关案件浦东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很多事情不是人人都能懂的,术业有专攻,连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都有不严谨的地方,对于普通百姓不懂借款合同的内容是可以理解的。证据16、14-167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根本没有必要保全,原告是恶意诉讼,即使被告逾期后,也有还款行为,该保全给被告乾禧公司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原告对被告陆洋、王国敏、乾禧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内容。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也不同意证明内容。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内容。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没有恶意欠款。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内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费用即使存在,也应该由本合同违约方,即被告承担。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关于合同诉讼管辖法律有明确约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1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不同意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16不同意被告的证明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陆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3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借款的期限、利率、具体用途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该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80%,确定为年利率10.8%。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该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甲方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按照以下账户信息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账户名称:上海汇南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静安西康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该合同第33.4条约定:“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或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该合同第38条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乾禧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乾禧公司为被告陆洋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11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陆洋指定的账户即名称为上海汇南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农行静安西康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陆洋在当天填写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借款人签章一栏签字确认。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陆洋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并因本案发生律师费14,610元。另查明,截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陆洋拖欠借款本金289,398.14元、利息2,309.40元、逾期利息490.07元。又查明,被告陆洋、王国敏于199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本案系争债务发生于被告陆洋、王国敏婚姻存续期间,虽以被告陆洋个人名义负担债务,但实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洋、王国敏未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全部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依约主张其因本案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由被告陆洋、王国敏负担。原告已就其律师费损失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该律师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被告乾禧公司依约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洋、王国敏、乾禧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洋、王国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89,398.14元;二、被告陆洋、王国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1月25日的利息2,309.40元和逾期利息490.07元;三、被告陆洋、王国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289,398.14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四、被告陆洋、王国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4,610元;五、被告上海乾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上海乾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陆洋、王国敏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2元,减半收取计2,951元,财产保全费2,054元,共计5,005元,由被告陆洋、王国敏、上海乾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