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初字第14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承德县就业服务局与闫宗凯、闫凤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就业服务局,闫宗凯,闫凤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承民初字第1472-1号原告承德县就业服务局。法定代表人刘新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孟继亨,承德县就业服务局职员。被告闫宗凯。被告闫凤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县就业服务局与被告闫宗凯、闫凤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元,保全费37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春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