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蕊娜诉侯爱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蕊娜,侯爱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蕊娜,女,1983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爱珍,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上诉人李蕊娜与上诉人侯爱珍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5日18时许,原告李蕊娜与被告侯爱珍因停放电动车问题发生纠纷并打架,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双方均构成轻微伤,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安公文峰(治)刑罚决字(2013)0326号行政处罚书,对双方都处以七日行政拘留和罚款500元。原告对伤情进行了治疗,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先兆早产,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308.9元。被告支出医疗费438.78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导致原、被告双方受伤。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区分局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蕊娜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3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原告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宜,住院期间误工费1268.9元(25379元/年÷12月÷30天×18天);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1268.9元(25379元/年÷12月÷30天×18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5846.7元。被告侯爱珍反诉的损失确定为医药费438.78元,其他赔偿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爱珍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蕊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846.7元。二、原告李蕊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侯爱珍医疗费人民币438.78元。三、驳回原告李蕊娜、被告侯爱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李蕊娜承担100元,被告侯爱珍承担140元;反诉费119元,反诉原告侯爱珍承担69元,反诉被告李蕊娜负担50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侯爱珍上诉称:双方发生纠纷,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被打伤后,因被拘留没有及时住院,后在原籍诊所看伤,各种损失17000多元。被上诉人医疗费是看孕妇方面的病情,应其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7488.78元。李蕊娜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438.78元是错误的,票据时间与发生纠纷时间相差近三个月;2、上诉人的充电站是被上诉人损坏的,应予赔偿;3、原审护理费标准计算不当、交通费应按500元结算;4、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致上诉人出现早产的征兆,应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5、上诉人出院后需保胎休息,由母亲来照顾,租房费、水电费500元应对方赔偿。请求二审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打架,导致双方受伤,双方均受到了行政处罚,均应对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对双方损失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侯爱珍主张自己损失17000多元,对方医疗费是看孕妇方面的病情,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蕊娜主张对方医疗费438.78元不实,主张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判决不当,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赔偿充电站损失,主张租房费、水电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元,由侯爱珍负担209元、李蕊娜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