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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黎影回、黎嘉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黎影回,黎嘉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负责人蒋振流,行长。委托代理人丁芳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平。被告黎影回,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黎嘉奇,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黎影回、黎嘉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芳芳、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影回、黎嘉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黎影回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FSAA2010127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黎影回发放贷款14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二路3号3区地下二层D2S440号房屋的款项。贷款期限为108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月利率执行4.2075‰(采用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原告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合同相应调整利率)。被告黎影回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还款,还款期共计108期,每月4日为还款日。若被告黎影回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黎影回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依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黎影回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黎影回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行使担保物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同时被告黎影回以其贷款所购房屋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影回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黎影回至今已欠付多期按揭款未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同时被告黎影回与被告黎嘉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诉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黎影回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黎影回所提供的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黎嘉奇对被告黎影回所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黎影回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81129.74元(暂计至2014年4月14日,其中本金80370.20元,利息739.75元,罚息19.79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黎影回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黎影回所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二路3号3区地下二层D2S440号车位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黎嘉奇对被告黎影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两被��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黎影回、黎嘉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两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黎影回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黎影回发放了贷款。4、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黎影回贷款所购车位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对该抵押车位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被告黎影回拖欠应供款期数、数额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即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诉讼中,被告黎影回、黎嘉奇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黎影回、黎嘉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3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黎影回作为借款人签订JFSAA20101270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40000元;贷款期限为108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二路3号3区地下二层D2S440号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4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黎影回发放贷款140000元。双方于2010年4月2日就禅城区东平二路3号3区地下二层D2S440号办理抵押登记,证明书号为佛押证字第20100401894号。截止至2014年6月4日,被告黎影回已累计拖欠4期应供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370.20元、利息1455.45元、罚息72.69元。另查明一,据2004年8月12日签发的户口信息,被告黎嘉奇、黎影回为夫妻关系。另查明二,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5月17日通过法院专递送达被告黎影回。庭审中经询问,原告代理人陈述其与原告约定采用风险代理,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资格,其与被告黎影回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黎影回在原告向其发放贷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黎影回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有效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则起诉视为通知,收到诉状的时间视为通知到达的时间,故贷款到期时间应为2014年5月17日。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黎嘉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黎影回、黎嘉奇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因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据原告代理人陈述,律师费采用风险代理计费,即律师费具体数额尚不能确定,也未实际产生,故该费用应待确定且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诉请判令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已生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影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0370.2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6月4日止的利息为1455.45元、罚息72.69元;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黎影回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二路3号3区地下二层D2S440号房产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黎嘉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20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91元,被告黎影回负担923元,被告黎嘉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文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