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蛟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荣树才与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树才,张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荣树才被告:张淑华原告荣树才与被告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树才及被告张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树才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张淑华向原告荣树才借款64700.00元,后被告张淑华偿还了5000.00元,尚欠6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尾欠借款本金597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淑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荣树才身份情况。2、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淑华欠原告荣树才64700.00元。被告张淑华辩称:借款64700.00元的事属实,已经还了5000.00元,剩余借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淑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淑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荣树才及被告张淑华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张淑华向原告荣树才借款64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张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97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淑华应当偿还原告荣树才借款本金59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荣树才与被告张淑华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淑华没有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荣树才要求被告张淑华偿还借款本金59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荣树才借款本金人民币59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张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莲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