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勃、贺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广宗县核桃园乡杜家庄村发现一辆拖拉机,后联系王某甲(已判刑),由王某甲驾驶其银白色面包车拉着左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赵某某来到该村,将被害人韩某甲放在其兄韩某乙家的邢台1**型拖拉机盗走,隐匿在王某乙家后丢弃在本县施红龙村东北,被该村村民发现,交至广宗县葫芦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人民币3,87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同案犯王某甲、左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供述;物证书证,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查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