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白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白民初字第61号原告闫某某,女,1984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甲,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被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父母的安排下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白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嗜酒,嗜赌,双方经常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白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好吃懒做,嗜酒,嗜赌等情形并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闫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白某甲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白某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相识至2006年结婚三年之久,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一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应属正常,二人应当秉着相互理解尊重的态度对待对方,而且应当培养健康良好的生活习惯和爱好,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应节制饮酒和其他娱乐活动,考虑对方感受,承担起家庭责任,只有这样,家庭生活才能更和谐美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选让审 判 员 杨建峰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田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