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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要红、阮佰奇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要红,阮佰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要红,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尹文青,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佰奇,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要红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阮佰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要红及其辩护人尹文青、被告人阮佰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阮佰奇在勐海县大世界宾馆405房间将2包毒品交给被告人肖要红运输至景洪市。当日21时35分许,肖要红携带毒品乘坐一辆无牌摩托车行至214国道勐海县至景洪市老公路3101公里处,被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执勤人员当场从其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净重74.4克;同时查获射钉枪2支、射钉枪子弹136发、铁砂2包。被告人肖要红被当场抓获。同年8月25日1时30分许,民警在景洪市翻胎厂车站旁抓获被告人阮佰奇。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2支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杀伤力。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要红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4.4克、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阮佰奇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4.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肖要红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要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肖要红遇民警公开检查时曾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配合民警抓获阮佰奇,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肖要红减轻处罚。被告人阮佰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自辩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阮佰奇在勐海县大世界宾馆405房间将2包毒品交给被告人肖要红运输至景洪市。当日21时35分许,肖要红携带毒品乘坐一辆无牌摩托车行至214国道勐海县至景洪市老公路3101公里处,遇公安民警公开查缉。民警当场从其裤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74.4克;同时查获射钉枪2支、射钉枪子弹136发、铁砂2包。被告人肖要红被当场抓获。同年8月25日1时30分许,在肖要红的配合下,民警在景洪市翻胎厂车站旁抓获阮佰奇。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2支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查获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肖要红、阮佰奇,以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肖要红到案后积极配合民警在景洪市翻胎厂车站旁抓获阮佰奇的事实。2、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在二被告人的指认下,将肖要红持有的号码为136********、150********手机卡2张、手机1部、以及查获的毒品可疑、射钉枪2支、射钉枪子弹136发、铁砂2包等物进行扣押、收缴的事实。3、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二被告人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吗啡阴性,及二被告人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4、毒品可疑物指认笔录、称量记录,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在二被告人的指认下,从肖要红裤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块,经称量净重74.4克。5、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可疑物经取样送检,74.4克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6、枪支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查获的疑似枪支2支经送检,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及二被告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的事实。7、通话记录分析报告、通话清单及手机通话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肖要红案发前手机通话情况,其中,肖要红所持150*******4号码与阮佰奇使用的0691-21****0号码通话2次。8、入住证明记录,证实被告人阮佰奇曾于2013年8月15日、8月24日入住勐海县大世界宾馆的事实。9、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称,2013年8月18日左右,其受被告人肖要红邀约到勐海县勐满镇找岩某某玩。在勐满镇肖要红花费人民币450元向他人购买了汽钉枪1支,当时有伍某、岩某某在场。后四人一起打猎,同年8月24日返回勐海县并入住大世界宾馆405号房间。期间,被告人阮佰奇来到房间与四人一同吸食了毒品。当日20时许,岩某某陪同阮佰奇乘坐的出租车前往景洪市,其与肖要红、伍某驾驶摩托车前往景洪市,由于肖要红带着2支汽钉枪三人择老公路行驶。途中,遇公安民警公开查缉,三人被民警抓获。(2)证人伍某称,2013年8月20日左右,其与肖要红、李某某一同来到勐海县勐满镇找岩某某玩。期间,肖要红、李某某、岩某某曾从勐满寨子里面带回2支汽钉枪,后四人一同到山上打猎。同年8月24日12时许,四人返回勐海县并入住大世界宾馆405号房间。期间,阮佰奇来到该房间与四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后岩某某与阮佰奇坐车先行前往景洪市,其与肖要红、李某某三人驾驶摩托车景洪市,由于肖要红带着2支汽钉枪三人择老公路行驶。途中,遇公安民警公开查缉,三人被民警抓获。(3)证人岩某某称,2013年8月18日,肖要红、李某某、伍某三人到勐海县勐满镇找其。同年8月20日,肖要红、李某某到勐满镇一寨子里向他人购买了1支汽钉枪,2天后,肖要红自己又购买了1支汽钉枪,四人一同上山打猎。同年8月24日四人一同来到勐海县并入住大世界宾馆405号房间。期间,阮佰奇来到房间与四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后其陪同阮佰奇乘坐出租车前往景洪市,肖要红等三人驾驶摩托车前往景洪市。其与阮佰奇在景洪市大曼么处等了肖要红等人几小时后离开,后肖要红打电话让其在景洪市嘎栋大桥上汇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4)证人唐某称,2013年8月25日凌晨,阮佰奇曾入住景洪市科技宾馆309号房间,房间电话号码为0691-21*****。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肖要红、证人李某某、伍某辨认2013年8月24日与三人在勐海县大世界宾馆405号房间内一同吸食毒品的人系被告人阮佰奇。12、户籍证明、全国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其中,被告人肖要红曾于2008年9月22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肖要红供称,2013年8月18日左右,其邀约李某某、伍某到勐海县勐满镇找岩某某玩。在勐满镇其红花费人民币450元向他人购买汽钉枪1支,后又花费人民币300元在勐满镇一寨子内购买1支。后四人一起打猎,同年8月24日,四人返回勐海县并入住大世界宾馆405号房间。期间,被告人阮佰奇来到房间并拿出20粒“麻黄素”与四人一同吸食。吸食完毒品后,阮佰奇将其单独拉到卫生间内并交给其2包“麻黄素”,让其帮忙运输到景洪市。后其让岩某某陪同阮佰奇乘坐的出租车前往景洪市,其与李某某、伍某驾驶摩托车前往景洪市,由于其带着2支汽钉枪、毒品,三人择老公路行驶。途中,遇公安民警公开查缉,三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配合公安民警抓捕了阮佰奇。期间,李某某、伍某对其身上携带毒品的事实并不知情,阮佰奇在其运输毒品期间与其通话的号码为0691-21****0。被查后的2支汽钉枪其准备带到景洪市居住的工棚留存,以后用于狩猎。(2)阮佰奇供称,2013年8月24日下午14时许,其来到勐海县并入住大世界宾馆405号房间。期间,其与肖要红通电话,肖要红告诉其自己在勐满镇购买枪支。后其出门时遇到一名叫“憨儿子”的男子,该男子邀约其帮忙运输毒品到景洪市翻胎厂,并承诺给其一定的毒品作为报酬。同日16时许,肖要红打电话给其,其遂邀约肖要红等人到勐海县大世界宾馆405号房间玩。后肖要红带着、李某某、伍某、岩某某来到405号房间,其拿出20粒“麻黄素”与四人一同吸食。吸食完毒品后,其将肖要红拉进卫生间,并邀约肖要红帮忙将“憨儿子”的2包“麻黄素”带到景洪市,肖要红答应后其将2包毒品交给了肖要红。出发时,肖要红安排岩某某陪同其一起乘车前往景洪市,肖要红、李某某、伍某一起驾驶摩托车前往景洪市。其与岩某某到达景洪市后在嘎栋镇等肖要红等人几小时未果,遂离开。后其入住景洪市科技宾馆309号房间,其用房间内座机拨打肖要红电话,肖要红称还有半小时就到景洪市。过了大约半小时,肖要红打电话让其翻胎厂车站对面路边等待时,其被公安民警抓获。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阮佰奇所称毒品所有人“憨儿子”,由于阮佰奇不能提供该男子的详细信息,无法查证的事实。15、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证人李某某、伍某、岩某某经查实,三人对被告人肖要红、阮佰奇运输毒品的情节并不知情,因吸毒情节已移交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处理。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要红、阮佰奇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要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认为,肖要红欲将非军用枪支2支、非军用子弹136发从勐海县运输至景洪市,应当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要红曾于2008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要红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阮佰奇,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均应当对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承担罪责。关于肖要红的辩护人提出肖要红有自首情况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所提肖要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肖要红、阮佰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要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到2031年8月2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阮佰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到2028年8月2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4.4克,射钉枪2支、射钉枪子弹136发、铁砂2包,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审 判 员  蔡建红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