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肖翠松与熊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翠松,熊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615号原告肖翠松,女,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熊宏平,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肖翠松与被告熊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明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艺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翠松诉称,被告熊宏平与王确玲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元,2014年1月28日连本带息一次还清,2013年10月8日被告熊宏平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共计利息3750元,在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清,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到期借款利息15,750元,延期利息13,75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共计1600元。原告肖翠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熊宏平与王确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元,借期半年;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熊宏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共计利息3750元。被告熊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未予质证。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熊宏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熊宏平与王确玲以所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元,借期半年,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8日被告熊宏平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共计利息375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王确玲因病死亡,被告熊宏平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熊宏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借款利息15,750元,延期利息13,75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共计1600元,从而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熊宏平与王确玲于2013年7月28日共同向原告肖翠松借款100,000元,被告熊宏平于2013年10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原告肖翠松与被告熊宏平、王确玲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王确玲死亡后,应由被告熊宏平向原告肖翠松偿还共同借款及个人借款,但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熊宏平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对于15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熊宏平应向原告偿还。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在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熊宏平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肖翠松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即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823元(50000元×5.6%×4÷365日×92日),2013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两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2,000元,被告熊宏平应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4,823元;被告熊宏平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向原告清偿所欠的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除借款本息外的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时,但2013年10月8日所借的50,000元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亦不予保护,被告熊宏平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肖翠松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故该笔借款至本案开庭之日的逾期利息为4265.2元(50,000元×5.6%×4÷365日×139日),2013年7月28日所借100,000元至本案开庭之日的逾期利息为7866.67(100,000元×2%×3个月28日),故被告熊宏平应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共计12,131.87元(暂算至开庭之日)。原告肖翠松未提交任何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和电话费,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及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共计16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翠松欠款本金150,000元;二、限被告熊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翠松欠款利息14,823元,欠款逾期利息12,131.87元(暂算至开庭时止);三、驳回原告肖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1961元,由原告肖翠松承担41元,被告熊宏平承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