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绍商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善根与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强,李善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善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国强为与被上诉人李善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东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蓓蕾、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二审受理后,按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写明的地址及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列明的地址向两次上诉人邮寄送达合议庭通知书、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均因故被退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因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故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视为已送达上诉人。本院确定的开庭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沈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沈国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减半收取3210元,由上诉人沈国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