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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1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祖榜与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榜,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232号原告杨祖榜,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A894611(9)。委托代理人李标田,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泓铭(原告杨祖榜之妻),1958年7月7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南豆各庄**号京城雅居41D502(5)。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甲1号3号503室。法定代表人严世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煜,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杨祖榜与被告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标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豆各庄49号京城雅居41D502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合同总价款为181610元,工期为2007年10月12日至2007年12月1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施工,原告亦依约支付了装修工程款。但被告施工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陆续出现墙皮剥落、漏水、梁体塌陷等问题,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要求维修,但被告均无理由拒绝,故原告只得自行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赔偿。在装修合同签订前,被告曾承诺在原告装修工程款总额高于一定数额后予以优惠返现,但至今未予兑现,且原告多支付的主材款被告也未予退还。另在原告入住后,曾发生因被告装修质量不合格导致顶棚吊灯掉落造成原告灯具、茶几台面、茶具和床垫的物品损失。故综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损失78000元,返还原告装修款39610元、主材款78515元,赔偿原告床垫损失2800元、灯具损失7900元、茶几台面损失6000元、茶具28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约定了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而工程已于2008年9月10日竣工,原告现于本案中提出修理已过保修期,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维修费的请求。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关于返还工程款的约定,原告所称优惠返现活动并不存在,我方不同意返还装修工程款;第三,我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进行核算,原告共预交了11万元工程款给我公司,我公司已经全部支出用于购置主材完毕,故不存在退还主材款的情形。第四,原告所称物品损失与我公司进行装修工程并无因果关系,原告所称顶层漏雨可能是顶层天台防水没有做好,与我公司进行的室内装修无关,其主张的吊灯、床垫、茶几茶具的损失也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甲方提供材料明细单》、《乙方提供材料明细单》,约定:被告对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城雅居41D502号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工期为2007年10月12日至2007年12月12日,工程造价为181610元;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于开工三日前支付99885元,第二次于工程进度过半时支付72644元,第三次于竣工验收合格支付9081元;由于乙方责任导致工程质量和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乙方进行返工修理、综合治理和赔付。审理中,原告称因其常年不在北京,故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系以传真形式签订,被告认可合同真实性,但表示对合同签订方式无法核实,但其手中确实没有合同原件。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0月开始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双方关于竣工时间有分歧,原告称竣工时间为2009年11月左右,被告称竣工时间为2008年9月。被告对竣工延期的理由解释为原告从其处订购的主材未如期到货导致工期延后。合同竣工后,双方一直未就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原告称没有最终验收的原因是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主要体现为:1、屋顶漏雨;2、室内多处墙体有开裂现象,原告为此举出如下证据:1、显示有胡钧哲和马玉忠签字的《装修问题》,以证明被告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的工长曾于2009年确认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显示有马玉忠签订的《装修管理协议》、付款收据,以证明马玉忠的工长身份;3、马玉忠于2011年5月21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告曾在2011年对房屋存在的防水问题进行过质量维修;4、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一份关于装修工程未解决问题的声明,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现场反映装修问题;5、证人闫×的书面证言;6、室内装修照片,证明室内装修状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不认可马玉忠的工长身份,经本院进一步询问,被告不能明确负责涉案装修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是谁。原告称在装修质量问题未得到被告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其曾自行对室内装修进行维修并支出了维修费用,原告为此举出其与案外人郁荣根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京城雅居41D502室内维修项目》和其与案外人石基会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京城雅居41D502房屋居住维修协议》及郁荣根、石基会二人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为维修房屋支出78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亦均不予认可。原告表示现房屋维修已毕,失去了对涉案装修质量的鉴定条件,故不考虑申请进行相关鉴定。原告自称已于2009年11月入住房屋,被告表示不清楚。审理中,原告举出被告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已就涉案工程向被告支付装修设计费12750元、装修工程款181611元、代销主材款110000元,其中部分收据显示为卢成峰、马玉忠代交,被告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还举出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收款人为卢成峰、金额为40000元的汇款凭证以证明其曾向被告公司负责涉案装修工程的设计师卢成峰汇款40000元以代交主材款,被告认可卢成峰系负责涉案装修工程的设计师,但否认曾收到该笔主材款,认为原告汇给卢成峰的该笔款项应与卢成峰于2007年10月19日代交给公司的工程款系同一笔。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未就主材款进行最终结算,原告称实际发生的代销主材款为71485元,但未能举出其主张返还主材款所依据的主材款明细,被告则称实际发生的代销主材款为110000元,并为此举出一份其单方制作的《主材款项明细》以证明双方最终发生的代销主材款数额,原告对被告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举出《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整体家居“整装返现”促销活动细则》宣传册和《促销返现明细表》以及一份显示有卢成峰于2007年10月8日签字确认的《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整体家居“整装返现”促销活动细则》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就涉案装修工程享受了被告公司提供的促销返现服务,应返现工程款3961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公司从未举行过原告所称的促销活动。审理中,原告对其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作出解释,原告称其常年在香港工作居住,很少回北京,故其关于涉案房屋装修工程与被告的文件往来包括签订合同都是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交纳费用也经常通过由被告公司的设计师、工长代交,故其不能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经本院向被告询问,被告表示无法核实原告所称双方通过传真形式完成文件往来,但经其自行核查档案,关于涉案装修工程其手中除设计图纸和工程预算书外确实没有留存其他文件的原件。本院还进一步询问被告方负责涉案装修工程的设计师卢成峰能否到庭核实事实,被告表示卢成峰已离职,故无法到庭作证。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装修问题导致其屋顶吊灯掉落造成吊灯、茶几台面和茶具损失,因漏雨导致床垫损失,原告为此举出照片若干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各举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一、被告负责施工的涉案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主张的自行维修费用应否得到法院支持。从原告提交的显示有马玉忠签字的《装修问题》、显示有马玉忠签字的《装修管理协议》、《收条》、《装修工程款收据》可以初步证明马玉忠系被告公司负责装修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及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否认马玉忠系被告公司负责装修工程现场施工的工长,但未能对马玉忠签字确认上述文件进行合理说明,经本院询问后亦不能进一步明确负责涉案装修工程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员,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否认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还以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为由对原告主张修理费进行抗辩,因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至今未进行验收,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自行委托案外人对装修工程进行修理,其为此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修理费应获赔偿,但仅凭原告举出的与案外人的两份维修协议难以单独证明其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本院结合马玉忠签字确认的《装修问题》及与案外人的维修协议对原告应获赔偿的修理费数额予以酌定。二、被告是否尚需返还原告代销主材款。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代销部分主材,并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代销主材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盖章确认的专用收据,原告已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向被告交纳代销主材款50000元、于2008年3月4日向被告交纳代销主材款60000元。原告还举出一张显示时间为2008年3月25日其向卢成峰汇款40000元的汇款凭证以证明其通过卢成峰交纳主材款40000元,但因疏忽未向被告索要收据;被告否认收到该笔主材款,认为原告汇给卢成峰的该笔款项应与卢成峰于2007年10月19日代交给公司的合同款40000元系同一笔。然而从2007年10月19日的专用收据显示,该笔款项名目为一期合同款而非主材款,且原告分八次交纳的合同款总金额为181611元(包括2007年10月19日的40000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款项数额吻合,卢成峰代交时间在原告汇款时间之前亦难符合常理,且被告以卢成峰已离职为由不能申请卢成峰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不予采信。而从原告该项事实主张来看,其已向卢成峰汇款40000元,考虑到卢成峰系被告负责涉案装修工程的设计师、原告曾多次委托其代为向被告交纳合同款之情节,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事实主张的证据已实现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在被告不能进一步举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的主材款总额为150000元。审理中,双方就代销主材款的最终结算数额发生争议,双方均称没有最终结算,原告称实际支出的主材款数额为71485元;被告则称实际支出的主材款数额为110000元,被告举出一份其单方制作的主材款结算明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其该项事实主张举证。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最终结算数额由本院参照被告提交的结算明细以被告认可的数额为准。原告已交纳的主材款总额扣除最终结算额的余额部分,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三、原告是否可依据其主张的返现促销活动要求被告退还部分合同款。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了《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整体家居“整装返现”促销活动细则》宣传册和《促销返现明细表》以及一份显示有卢成峰于2007年10月8日签字确认的《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整体家居“整装返现”促销活动细则》复印件,原告对该份细则之所以为复印件解释称:其常年在香港工作居住,很少回北京,故其关于涉案房屋装修工程与被告的文件往来包括签订合同都是通过传真形式签订,故其不能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审理中,本院询问了双方关于合同签订和文件往来的形式,被告虽称其对原告所称传真往来形式难以核实,但认可其公司关于涉案装修工程的留存档案中确实除预算书和设计图外没有其他任何材料原件留存,且被告以卢成峰已离职为由表示不能申请其出庭作证,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认为原告的上述解释尚属合理,对原告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交的该份《促销活动细则》来看,该促销活动的主要内容为:客户在被告购买家居产品(指龙发工业化产品和龙发商贸主材产品)后,可对应《龙发2007年整体家居家装返现促销活动返现明细表》,整体家居完工造价享受返现优惠,故原告现依据该细则主张被告予以返现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本案中认定的原告装修工程款和代销主材款数额对应明细表确定为25630元。四、原告主张的灯具、家具损失能否获得支持。原告虽主张因装修质量问题导致的灯具脱落、茶几台面和茶具被砸坏、床垫漏雨被淋湿的损失,但未就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具体数额充分举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祖榜修理费二万元;二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祖榜代销主材款四万元;三、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祖榜合同款二万五千六百三十元;四、驳回原告杨祖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杨祖榜负担5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三石人民陪审员  方 猛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