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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于佩英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佩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于佩英,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杰,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文亮,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负责人:王之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战,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于佩英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佩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安盛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文亮、中财保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佩英诉称:原告于佩英是冀J296**号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11月23日,原告于佩英以自己的名义为冀J296**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2013年11月23日,又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一份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79500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2014年1月15日20时,原告于佩英的雇佣司机宋勃驾驶冀J296**号车沿黄骅市神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骅市金都小区门前超越前方顺向行驶付学超驾驶的冀J579**号车时,与付学超驾驶的冀J579**号车追尾相撞,致付学超所驾驶的冀J579**号车失控后又与前方顺向行驶石静驾驶的冀JMB6**号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学超、石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原告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及相关损失1004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296**号车在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承保车辆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和原告方确已真实赔偿了三者方的损失,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辩称:中财保黄骅支公司认可交警部门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原告的车辆在中财保黄骅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由于事故发生时未上牌照,中财保黄骅支公司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佩英是冀J296**号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11月23日,原告于佩英以自己的名义为冀J296**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2013年11月23日,又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一份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79500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2014年1月15日20时,原告于佩英的雇佣司机宋勃驾驶冀J296**号车沿黄骅市神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骅市金都小区门前超越前方顺向行驶付学超驾驶的冀J579**号车时,与付学超驾驶的冀J579**号车追尾相撞,致付学超所驾驶的冀J579**号车失控后又与前方顺向行驶石静驾驶的冀JMB6**号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学超、石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1、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原告于佩英是冀J296**号车的实际车主,宋勃是原告于佩英的雇佣司机。各被告无异议。2、提交冀J296**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和中财保黄骅支公司投保的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佩英以自己的名义为冀J296**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2013年11月23日,又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一份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79500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盛财保沧州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提出行驶证的核发日期是发生事故的后一天。3、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宋勃驾驶的冀J296**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学超、石静无责任。各被告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损失数额、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本车车损56661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证据是黄骅市物价认定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鉴定费统一税收发票。2、已赔偿石静的冀JMB6**号车车损2407元,证据是黄骅市物价认定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石静收到赔偿款的收据证明。3、已赔偿付学超驾驶的冀J579**号车的车损37729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证据是黄骅市物价认定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鉴定费统一税收发票和付学超一方收到赔偿款的收款证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对施救费无异议,但对于三份鉴定不认可,认为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且属单方委托,鉴定书中未附有相关的拆检照片,无法对损失进行核定,也没有当事人签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主张在没有核发牌照前发生的事故是属于保险拒赔的范围。原告于佩英认为中财保提出的免赔条款是格式性霸王条款,且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承担赔付责任。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单、鉴定报告、赔款证明、收费收据、保险条款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佩英是冀J296**号车的实际车主,且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和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2014年1月15日20时,原告于佩英的雇佣司机宋勃驾驶冀J296**号车在黄骅市神华大街与付学超驾驶的冀J579**号车及石静驾驶的冀JMB6**号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的认定宋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学超、石静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财保沧州支公司和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均应按与原告于佩英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及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和数额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本车车损56661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已赔偿石静的冀JMB6**号车车损2407元、已赔偿付学超驾驶的冀J579**号车的车损37729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0397元)。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提出原告于佩英的冀J296**号车是在没有核发牌照前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于佩英为该车投保时已对该免赔事项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故中财保黄骅支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佩英的上述请求,证据充分、请求合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安盛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原告于佩英的冀J296**号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项下赔付原告于佩英车损2000元,其余98397元,由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在于佩英的冀J296**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于佩英已赔偿第三人石静、付学超的车辆及相关损失41436元。在于佩英的冀J296**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于佩英车辆及相关损失589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于佩英的冀J296**号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项下赔付原告于佩英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在于佩英的冀J296**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于佩英已赔偿第三人石静、付学超的车辆及相关损失41436元;于佩英的冀J296**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于佩英车辆及相关损失58961元。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44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福祥审判员  丁金瑞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