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军伟与王尔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黄军伟,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王尔都,男,1981年2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黄军伟诉被告王尔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尔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修车为生,2012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挂车,被告当天没有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且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后付清。到了预定的期限,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20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车辆维修费11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王尔都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尔都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王尔都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王尔都和其朋友在原告黄军伟经营的“小黄轮胎修补”店内修理挂车,欠原告修车费112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及其朋友给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共计4000元,后原、被告协商剩余车辆维修费时,原告同意给被告少400元,现被告欠原告车辆维修费6800元未支付。2014年4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尔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以及对原告黄军伟诉讼主张的承认。本案被告在原告的修理铺中要求原告为其维修车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维修并交付,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报酬。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车辆维修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车辆维修款,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尔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军伟车辆维修费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尔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烈审 判 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学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