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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陈胜利、邵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陈胜利,邵成,朱寿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责人:叶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俊,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婉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利,女,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胡智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成,男,汉族,1962年6月27日出生,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家稳,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寿凤(邵成配偶),女,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陈胜利、邵成、朱寿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军燕、人民陪审员康保琴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孙婉莹,陈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勇、邵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稳到庭参加诉讼,朱寿凤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陈胜利与被告邵成和季宏寿等三成员自愿成立联保体,其中被告陈胜利配偶陈伟伟、被告邵成配偶朱寿凤和被告季宏寿配偶李世菊等三人也作为成员方(共六名成员)共同签署了与原告之间订立的编号为42277-008《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下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所有成员对最高额授信额度下各授信提用人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其中被告陈胜利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三百万元。同日,被告陈胜利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4012012802503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该合同与授信合同共同构成借款合同的主合同,下称“主合同”),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2年3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胜利发放贷款人民币三百万元整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该凭证约定该笔贷款的借款起始日为2012年3月30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7日,年利率10.0368%,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和违约罚息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被告陈胜利在履行主合同义务过程中,未能按期支付最后一期的借款利息及偿还本金,已严重违约。根据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和6月9日直接扣划了保证金帐户本息1864261.84元。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欠付借款本金余额为1224107.62元,逾期罚息130544.28元。原告虽多次和被告交涉,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认为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被告陈胜利到期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他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全部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胜利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4107.62元,逾期罚息184457.5元(罚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罚息金额计算至本金结清时止),实现债权律师费用24250元;被告劭成、朱寿凤就原告第一项诉请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陈胜利、邵成、朱寿凤承担。陈胜利在庭审中辩称:对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利息罚息过高,请依法调整。邵成在庭审中辩称:1、陈胜利伪造资料,骗取贷款,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罪,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三方联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支付贷款的义务,无权要求劭成承担连带保证义务;3、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由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朱寿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陈胜利、邵成、季宏寿作为联保体授信人(合同中甲方)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合同中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满足甲方成员的融资需要,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供授信提用人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授信,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00万元,前述授信额度均指扣除保证金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存单质押在内)的净额度,即授信提用人交纳保证金后授信提用人所提用的等额融资不占用上述额度。甲方各成员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分别为各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乙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担保的最高额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20%(即18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陈伟伟、朱寿凤、李世菊分别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承诺书》,约定为了确保《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履行,承诺自愿对债务共同承担义务确认全权委托其配偶与银行签订上述合同,并承诺愿同配偶共同参与银行贷款的偿还,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2012年3月29日,陈胜利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前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次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陈胜利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凭证中规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7日,执行年利率10.0368%,采取固定利率,按月结息,还款日为15日。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借款期限届满后,陈胜利未能清偿借款本金。2013年5月10日及6月9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1864261.84元,截至2013年12月10日,陈胜利尚欠借款本金1224107.62元、逾期利息130544.28元。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催款无果,遂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为追偿上述款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425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承诺书、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授信期间,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陈胜利发放了300万元贷款,陈胜利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借款为联保体成员申请借款,且借款发生在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按照约定邵成应对授信期间陈胜利的借款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朱寿凤作为邵成的配偶,承诺对陈胜利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邵成辩称陈胜利伪造资料骗取贷款,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另,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经实际支付,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594107.62元,逾期罚息184457.5元,(罚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之后按借款凭证的约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陈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24250元;三、邵成、朱寿凤对陈胜利上述第一、二款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0元、公告费800元由陈胜利、邵成、朱寿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