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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平齐鑫纺织有限公司、陈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齐鑫纺织有限公司,陈军,孙霞,邹平县群鑫棉业有限公司,代汉平,崔玉红,邹平县东岳棉业有限公司,曹国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邹商初字第351-1号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四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邹平齐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码头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军。被告陈军。被告孙霞。被告邹平县群鑫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魏桥镇刘聚桥村。法定代表人代汉平。被告代汉平。被告崔玉红。被告邹平县东岳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码头镇。法定代表人曹国寿。被告曹国寿。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平齐鑫纺织有限公司、陈军、孙霞、邹平县群鑫棉业有限公司、代汉平、崔玉红、邹平县东岳棉业有限公司、曹国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0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邹平齐鑫纺织有限公司、陈军、孙霞、邹平县群鑫棉业有限公司、代汉平、崔玉红、邹平县东岳棉业有限公司、曹国寿在银行的存款10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杰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