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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法民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谭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谭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1394号原告刘某甲,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土家族,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关舟乡江西屯村曹家坳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秀山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汉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县平凯街道平建路1号。被告杨某某,男,土家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县乌杨街道双桥巷2号。被告谭某某,男,土家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县中和街道广场路6号。本院在审理刘某甲诉刘某乙、谭某某、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予以免收。审判员  张兵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