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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太支行与梁智勇、林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太支行,梁智勇,林志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太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常太村常青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0082-1。负责人沈雪霞,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朝响(一般代理),男,汉族,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太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梁智勇,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志敏,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太支行与被告梁智勇、林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以拟与被告先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梁智勇、林志敏的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太支行撤回对被告梁智勇、林志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太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韩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芬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