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到广东购买毒品回鹿寨销售。2012年2月16日,二人租一辆福特小轿车从鹿寨出发到广东惠州惠东县,19日购买了毒品K粉四包,20日运回到鹿寨存放于陈某某家中,陈某某拿走了其中的一包。2012年2月21日23时许,黄某某到陈某某家中拿走其中两包前往鹿寨县城贩卖,途中在鹿寨县城二级公路收费站被查获,当场缴获毒品K粉2021.5克,后在黄某某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在陈某某家中查获剩余的另外一包K粉,净重926克。当陈某某得知黄某某被抓获后躲藏起来,2013年3月陈某某又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拘役4个月,释放当日侦查机关以涉嫌运输毒品罪对其传唤审查,其如实供述了伙同黄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有异议,2012年2月16日跟黄某某预谋租车到广东购买毒品是事实,但是讲买回鹿寨县销售不是事实。在广东购买毒品其并不知情,20日运回到鹿寨存放于其家中是事实。其行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预谋到广东购买毒品进行贩卖。2012年2月16日,二人驾驶租来的车牌为桂B×××××福特小轿车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购买毒品。2012年2月19日晚购买到毒品“K粉”四包,次日将“K粉”运回到鹿寨县黄冕乡六脉村陈某某家中存放,陈某某拿走了其中的一包。2012年2月21日23时许,黄某某到陈某某家中拿走其中两包前往鹿寨县城贩卖,途中在鹿寨县城二级公路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毒品K粉三包(其中大包两包,小包一包,小包系从其中一大包中分出做样品)及车牌一副、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缴获的三包“K粉”净重共计2021.5克。后在黄某某的引领下,公安人员到陈某某家中查获剩余的另外一包K粉,净重926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当陈某某得知黄某某被抓获后跑到外地躲藏,之后其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鹿寨县看守所服刑,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当日公安机关以陈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对其传唤审查,其如实供述了伙同黄某某到惠东县运输毒品回鹿寨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黄某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车牌一副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运输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3、本院(2013)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伙黄某某已被判刑,作案工具车牌一副予以没收、销毁。4、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鹿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2年2月21日在鹿寨县十里亭收费站抓获黄某某,并当场查获2包毒品K粉,经审讯,其如实供述了伙同陈某某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运输毒品K粉回鹿寨贩卖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经多方查找,未找到陈某某。之后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鹿寨县看守所服刑,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当日鹿寨县公安局以陈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对其传唤审查,其如实供述了伙同黄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行费发票三张及《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21日23时30分许,在鹿寨县鹿寨镇二级路收费站入口处,将车牌号为桂B×××××的轿车拦截,从车辆中搜查出两块车牌号为粤B×××××的车牌、两袋按压式封口塑料袋包装以及一个红色封包包装的疑似毒品“K粉”物质、三张公路过路收费票据;于2012年2月22日1时许从陈某某位于黄冕乡六脉村福龙屯X号家中二楼婴儿车内提取到塑料袋包装的疑似“K粉”物质一袋。公安人员在证人见证下,对从黄某某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的两包封口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K粉”及一袋封包装疑似毒品“K粉”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985克、982克、54.5克;对从陈某某家中查获的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K粉”进行称量,净重为926克。缴获的疑似毒品“K粉”共计净重为2947.5克。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从无规则排列的十张男性相片中辨认出黄某某。7、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同伙黄某某被抓捕、搜查及审讯的过程。8、《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对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及陈某某家中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检验,用气相-质谱联用分析法均检出氯胺酮成份。该鉴定结论已书面告知被告人。9、《缴获毒品证明书》,证实从黄某某所驾驶车辆及陈某某住处缴获的氯胺酮2947.5克已由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临时存储,统一上交处理。10、证人兰某某(系陈某某母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前一两天来过其家,在2月21日晚11时许曾回其家二楼取东西,并于2月22日凌晨带公安民警到其家中二楼婴儿车中提取了一包白色粉状物质。11、证人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放在租车行用于出租的桂B×××××2小轿车于2012年1月11日起租赁给陈某某使用。12、同伙黄某某供述,黄某某供述陈某某提议去广东买毒品回来卖,二人商量共同出资,利润平分。2012年2月17日早上开了一辆红色的福特小轿车到广东省惠东县。2012年2月19日晚上陈某某让自己退房,自己就懂得他买得毒品,出门看见开去的小轿车已经换了一副之前陈某某买来的一副广东假车牌,在车上陈某某告诉自己买得4条“K粉”,自己翻看了一下,每包都是白色的塑料袋包装,上面写有红色的“中国名茶铁观音”字样。回到鹿寨黄冕陈某某将毒品放在他家,后面陈某某讲将其中一包“K粉拿去卖了。2012年2月21日晚上,一个外号“佳文”的男子讲要买两条毒品,陈某某告诉自己毒品放在婴儿车里面,自己一个人到陈某某家,从二楼婴儿车里拿了两包“K粉”并拆开一包装了一些在封包内,在开车往鹿寨方向到达县城二级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下,并从车上搜出两包“K粉”以及一个封包的“K粉”样品。后来自己又带领公安民警到陈某某家找出另外一包毒品。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阿光共同商量一起到广东惠州买毒品回鹿寨卖,阿光负责联系上家和下家及出资,自己负责租车和路上的伙食费,卖得钱后阿光给自己五千元。自己租得一辆福特小轿车后与阿光一起到广东惠州市惠东县买了3万元的毒品K粉4包(每包一公斤),回鹿寨的路上将车牌号更换为伪造的广东车牌,到鹿寨后先将毒品存放自己家,当天晚上自己拿了一包到鹿寨开箱耍,余下的放在身上。次日晚上一个叫“佳文”的男子打电话给阿光要购买毒品,阿光自己拿了两包自己去鹿寨与“佳文”交易,自己出去玩耍,凌晨接到老妈电话:“阿光被抓并带公安到家里搜出一包毒品”1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车辆行驶轨迹GPS记录、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信息证实,黄某某被查获时所驾驶桂B×××××小轿车系陈某某从车行租赁,在2012年2月15日至2月21日期间,该车辆由广西驶入广东惠州,后返回广西鹿寨。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提起及其在广东购买毒品具体是谁筹集毒资、实施交易,陈某某和黄某某均供述为对方所为,无法查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运输,且所涉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运输毒品氯胺酮2947.5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贩卖、运输氯胺酮一千克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因犯意的提起及其在广东购买毒品具体是谁筹集毒资、实施交易,陈某某和黄某某均供述为对方,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区分主从犯。关于陈某某对罪名提出的异议,经查,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其庭审当中均承认与黄某某租车到广东购买毒品运回到鹿寨存放于自己家中的事实,与同伙黄某某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金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