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蒋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龙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19号原告:蒋某甲。原告:蒋某乙。原告:蒋某丙。被告:蒋某丁。委托代理人:许见华,湖北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与被告蒋某丁、龙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2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世庆、人民陪审员陈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被告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许见华到庭参加诉讼。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诉称:我们三人与蒋某丁系同胞兄妹,蒋某丁、龙某曾以夫妻关系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母亲唐懋修于1980年2月1日因病逝世,父亲蒋松龄于2012年1月27日因病逝世,父母没有留下遗嘱。龙某在清理父亲遗产时,蒋某丁强行从蒋某乙手中将龙某曾向父亲借25,000元的借条抢走,强行侵吞遗产25,000元;蒋某丁、龙某在保管父母其他遗产期间,随意将父母遗产送人。蒋某丁现有退休工资1,800元左右,其儿子在美国已参加工作,龙某自称是华中农业大学教授(后调党校教授),有148平方米住房。蒋某丁、龙某独占有遗产房不搬离,我们三人曾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协商分割父母遗产,均未果。为此,我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原告依法继承父母遗产,包括位于武昌区建设新村1栋(42栋)住房、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人民币25,000元借款、少量小戒面绿宝石、翡翠、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像片等;2、本案诉讼费由蒋某丁、龙某承担。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建设新村1栋(42栋)244-2-1号房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系蒋松龄。证据二、安葬许可证存根;拟证明母亲唐懋修于1980年2月1日病逝。证据三、死亡报告表存根;拟证明蒋力中于1981年9月30日病逝。证据四、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父亲蒋松龄于2012年1月27日病逝。证据五、干部履历表;拟证明蒋松龄是三原告父亲,即三原告是蒋松龄的合法继承人。证据六、遗产清单;拟证明父亲所遗留遗产和物品。证据七、2012年11月19日协议书;拟证明父母后事办理后结余款和已分配金额。证据八、2013年1月21日遗产(分割)协议;拟证明铁四院支付给蒋松龄退休补差费31,500元,已经进行了分割。经庭审质证,蒋某丁除对上述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蒋某丁辩称:1、我同意依法继承遗产,遗产范围包括位于武昌区建设新村(42栋)住房、现金及液晶电视、柜式空调。2、遗产处理意见:关于住房,我与父亲长期共同生活,在分配该遗产时应予多分。目前我的退休工资仅为1,700余元,且无积蓄,无能力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是我唯一栖身之地,我放弃房屋继承权,但要求这个房子由我住到死;关于现金,我们兄弟姊妹四人已分配完毕的部分不再重新分配,未予分配的现金12,838.60元平均分割;关于液晶电视、柜式空调,我放弃继承权。3、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诉状所列其他遗产我不予认可;诉状所述我侵占、侵吞、抢夺遗产与事实不符,应由三名原告提交证据。4、龙某既不是遗嘱继承人,也不是法定继承人,其在本案中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蒋某丁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12月28日武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商品零售发票、2010年11月28日武汉工贸有限公司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冰箱、洗衣机系蒋某丁购买,不属于遗产范围。证据二、2011年10月16日麦德龙发票一张;拟证明彩电系蒋松龄购买,属于遗产范围。证据三、居民户口异动增加登记表、户口薄;证明蒋某丁与父亲长期共同生活。证据四、武昌区杨园街建设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蒋某丁长期陪伴和照料父亲,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证据五、证人王桂兰(蒋力中的同学,公民身份号码××)、蔡德芳(与原、被告母亲曾在同一党支部,公民身份号码××)、叶智莉(其父亲与原、被告父亲系同事)出庭作证,拟证明蒋某丁在日常生活中对父亲、患病妹妹蒋力中进行了照顾。证据六、池元又(蒋松龄的老朋友,公民身份号码××)的书面证言、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陈雅萍(蒋松龄同室病友亲属,公民身份号码××)书面证言;拟证明蒋某丁与蒋松龄长期共同生活,提供家庭生活主要经济来源,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蒋松龄住院期间,均由蒋某丁照顾。证据七、金昌平(与蒋松龄是老同事、朋友,公民身份号码××)、郑瑞华(邻居,公民身份号码××)、刘杭娟(邻居,公民身份号码××)视频证言;拟证明蒋某丁长期照顾父母和生病的妹妹,与父亲蒋松龄长期共同生活,提供主要经济支出,独自一人照顾父亲。证据八、1994年4月20日铁道部第四勘测设计院《提高离退休费通知》;拟证明蒋松龄退休后工资仅200多元,遗留的银行存款全靠退休工资积累。证据九、武汉市武昌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2012年初,蒋松龄住院期间,蒋某丁独自照顾因过度劳累住院9天。证据十、27位住户出具证明(均未出庭,亦未提交身份信息)、铁道部第四勘测设计院房建段住房凭证,拟证明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建设新村1栋(42栋)房屋系1984年建成的大板房。经庭审质证,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对上述证据一至四、证据六中证人池又元的书面证言、证据八至九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龙某辩称:1、我既不是遗嘱继承人也不是法定继承人,本案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合;2、我与蒋某丁早年认识,但并无交往。2001年从报纸上看到报导蒋某丁的文章,被她的事迹打动后开始与之联系,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初,被继承人蒋松龄老人住院昏迷40多天,都是我与蒋某丁在医院轮流看护;3、我系大学教授,是有148平方米住房,若三原告认为可从我身上挖掘出遗产,可另案起诉。综上,请求法院裁定撤销三名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龙某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蒋松龄与唐懋修生育五个子女,即蒋某甲、蒋某丁、蒋某乙、蒋力中、蒋某丙。唐懋修于1980年2月1日病逝,蒋力中(未婚)于1981年9月30日病逝。蒋松龄于2012年1月27日病逝。位于武昌区建设新村1栋(42栋)2楼房屋于2000年11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系房改售房,产权证号:武房权证昌2000287**号),登记产权人为蒋松龄,建筑面积81.02平方米;2001年4月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一直由蒋松龄及蒋某丁居住使用,蒋松龄病逝后,由蒋某丁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11月19日,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继承人父亲蒋松龄于2012年1月27日因病逝世,未留下遗嘱,遗产尚未分配。1、位于武昌区建设新村1栋(42栋)房屋一套,住房面积81.02平方米;2、现金:办理完后事后结余172,838.6元;继承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按照平均分割,妥善处理,合理分配,不得侵吞其他继承人的份额原则,现将现金进行分割每人暂分割40,000元,剩余部分等房屋处理完再分割。遗留房屋待现金分割完,启动遗留房屋评估转让手续。各继承人承诺应积极主动配合遗留房屋分割”。依据该协议,剩余部分12,838.6元现由蒋某乙保管。2013年1月21日,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约定:“鉴于铁四院事业单位退休补差费,父亲(蒋松龄)共补31,500元,经商量平均分割,方案如下:蒋某甲8,000元;蒋某丁8,100元(其中扣除所欠3,600元,实际分割4,500元);蒋某乙8,000元;蒋某丙8,000元”。2013年11月12日庭审中,蒋某丁认可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所列遗产清单中位于武昌区建设新村1栋(42栋)房屋、液晶电视一台、柜式空调一台系父亲蒋松龄的遗产,并明确表示放弃对该两台电器(现存放于上述房屋内)的继承权,但对其他所列遗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人民币25,000元借款、少量小戒面绿宝石、翡翠、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像片等)不予确认。对蒋某丁未确认的遗产部分,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未提交相应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申请,依法委托武汉汉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武昌区建设新村1栋(42栋)房屋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鄂汉信估字(2013)第S01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报告载明:受委托方委托,我公司对位于武昌区建设新村1栋(42栋)房地产进行了评估,估价人员在现场勘察的基础上,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有关政策法规和我公司掌握的房地产市场资料及长期积累的房地产估价经验数据,结合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和本次估价目的,根据以上分析测算,确定估价对象在2013年12月10日完整权利状态及满足各项假设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房地产总价为人民币588,300元,房地产单位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261元。蒋某甲为此支付评估费2,940元。蒋某丁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估价报告中认定的房屋实体状况(建成年代、房屋布局、屋内加固、周围环境)与事实不符。认为房屋建成于1994年而非90年代初;房屋布局为二室一厅、屋高2.8米而非三室一厅、屋高约3米;因房屋为大板房结构,系预制板拼装,且与铁路紧挨,铁道部第四勘测设计院曾在房屋内打箍,扩大凉台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加固;房屋的窗下系铁路,火车每天数次运载货物从窗外经过,噪声严重干扰和影响正常生活,而评估报告未对此因素予以考虑。武汉汉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蒋某丁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1、因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建成年代的表述存在较大差异,在现场勘查时,我们对周边住户进行了询问,并结合《房屋土地平面图》的测丈时间1996年5月23日,综合确定该房屋建成时间在90年代初期;2、该房屋原本为两室一厅,后经过单位统一改造,在阳台部分扩建了部分面积,且扩建部分现作为卧室使用,故报告是依据现场勘查情况确定为三室一厅;根据《住宅设计规范》规定,以室内净高和楼板厚度确定被评估的房屋层高约为3米;3、本次估价是采取市场比较法,我们采用的案例均来自同一小区内的住宅,案例的价格已经包含铁路线的影响,我们通过市场比较法测算的结果已包含铁路线影响的因素且对楼屋及采光均在测算过程中予以考虑。4、参考被评估房屋所在小区目前二手房的均价及全年的最低均价,确认被评估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7,261元,其价格已包含被申请人提出的诸多不利因素对房屋价值的负面影响。故本公司认为本次估价的结果能够客观合理反映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武汉汉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估价人员张蓉、冯浩正已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并就鉴定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及鉴定过程进行了说明。2014年5月5日庭审中,法庭考虑到蒋某丁现实居住状况,依法向其释明可优先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蒋某丁明确表示不主张位于武昌区建设新村1栋(42栋)房屋的所有权,蒋某甲则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蒋某乙、蒋某丙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武汉汉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鄂汉信估字(2013)第S01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是否采信。武汉汉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其出具的估价报告具有下列内容:委托人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鉴定资格证书;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蒋某丁对估价报告提出异议的内容均是对房屋价值的负面影响,而在庭审中,蒋某丁明确表示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若由主张所有权的继承人之一蒋某甲对其它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并不损害蒋某丁及其他两位继承人的利益。故对武汉汉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二、被继承人蒋松龄的遗产范围。位于武昌区建设新村1栋(42栋)2楼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蒋松龄,该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蒋松龄的遗产;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21日所签协议确认的现金共计204,338.6元,系蒋松龄的财产,亦应认定为蒋松龄的遗产;蒋某丁确认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所列的遗产清单中液晶电视、柜式空调各一台系蒋松龄的遗产,故该两台电器亦应认定为蒋松龄的遗产。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主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人民币25,000元借款、少量小戒面绿宝石、翡翠、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像片等亦系蒋松龄遗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蒋某丁亦不予确认,对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蒋松龄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法定继承人蒋某甲、蒋某丁、蒋某乙、蒋某丙依法继承。鉴于蒋某丁与蒋松龄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分配该住房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蒋某丁明确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蒋某乙、蒋某丙同意由蒋某甲主张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蒋某甲为宜,由蒋某甲对其他继承人的份额按评估价折价补偿。关于蒋松龄所遗留的现金204,338.6元,其中191,500元,蒋某甲、蒋某丁、蒋某乙、蒋某丙已于2013年1月21日处理完毕,尚余12,838.6元应由蒋某甲、蒋某丁、蒋某乙、蒋某丙各继承3,209.65元(12,838.6元÷4)。蒋某丁明确表示放弃对液晶电视和柜式空调的继承权,本院予以确认,该两台电器由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依法继承。龙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属于继承人范围。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认为龙某向其父亲蒋松龄借款25,000元,主张该款系蒋松龄债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武昌区建设新村1栋(42栋)2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建筑面积81.02平方米)由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各继承23%份额即建筑面积18.6平方米;被告蒋某丁继承31%份额即建筑面积25.22平方米。二、位于武昌区建设新村1栋(42栋)2楼房屋归原告蒋某甲所有,由原告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蒋某乙、蒋某丙房屋补偿费各135,055元(18.6平方米×7,261元),给付被告蒋某丁房屋补偿费183,135元(588,300元-135,055×3);原告蒋某乙、蒋某丙、被告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蒋某甲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相应费用由原告蒋某甲承担。三、被继承人蒋松龄名下遗产12,838.6元(现由原告蒋某乙保管),由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被告蒋某丁各继承3,209.65元,原告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蒋某甲、蒋某丙、被告蒋某丁各支付3,209.65元。四、液晶电视一台、柜式空调一台由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继承。五、驳回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6元,评估费2,940元,合计7,236元,由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各负担1,664元,被告蒋某丁负担2,244元。此款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已垫付,由被告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杨世庆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橄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