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曹碧秀、马红梅走私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碧秀,马红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碧秀,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暂住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颖,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蓝亮,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马红梅,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暂住台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桃波、黄芸,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碧秀、马红梅犯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碧秀及其辩护人刘颖、蓝亮、被告人马红梅及其辩护人梁桃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曹碧秀、马红梅将毒品氯胺酮伪装成茶叶、药品等通过快递公司邮寄往美国,进行毒品走私:1.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马红梅在台山市台城东城大道某房委托快递公司将一编号为EE522287XXXXX的包裹寄往美国。11月6日,深圳海关截获该包裹,从中查获净重991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2.同日,被告人曹碧秀在台山市台城东郊路某号某房委托快递公司将一编号为EE522287XXXXX的包裹寄往美国。次日,深圳海关截获该包裹,从中查获净重2372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3.同月9日,被告人曹碧秀、马红梅在台山市台城东城大道某房委托快递公司将一编号为EE5222875XXXX的包裹寄往美国。次日,深圳海关截获该包裹,从中查获净重1528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4.同月27日,被告人曹碧秀将一个编号为EE8084136XXXX的装有被子、麦片等物品的包裹交给马红梅,由马红梅在台山市某汽车租赁公司委托快递公司寄往美国。12月10日,深圳海关截获该包裹,从中查获净重1819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5.2013年4月5日,被告人曹碧秀、马红梅在台山市台城东城大道某房从一名叫伍某慈的男子(另案处理)手上接收一批氯胺酮。4月7日,被告人曹碧秀通过微信将收件人梅某忠(另案处理)的美国地址及联系电话发给马红梅,让马红梅把毒品氯胺酮寄往美国。4月8日,马红梅按李某锋(另案处理)提供的另一地址将藏有毒品的包裹交由快递公司的业务员陈某儒寄往美国。4月9日,陈某儒发现包裹有异常后报警,公安人员在该包裹里查获净重557.1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两包。同日下午,马红梅致电陈某儒称要取回上述包裹,下午4时许,马红梅在台城某广场门口取回上述包裹时被当场抓获。随后,侦查人员在马红梅居住的台城东城大道某房分别搜获净重101.8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和伪装成板蓝根冲剂的净重395.5克的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陈某儒、叶某兰的证言、被告人曹碧秀、马红梅的供述及辩解及其他证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碧秀、马红梅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以走私毒品罪判处二被告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曹碧秀提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走私毒品的罪名没有意见,其有通过编号为EE522287XXXXX、EE5222875XXXX的包裹将毒品邮寄到美国的犯罪行为,但其并不知道编号为EE8084136XXXX的包裹内的麦片里藏有毒品。被告人曹碧秀的辩护人提出:1.EE8084136XXXX包裹内的被单及麦片是被告人曹碧秀按梅某忠的要求交给被告人马红梅邮寄,但其在转交物品时并不知道麦片内藏有毒品,亦没有接触到毒品;2.被告人曹碧秀并没有与被告人马红梅一同邮寄毒品557.1克到美国,只是根据梅某忠的要求,将梅某忠发来的美国地址及联系电话转发给马红梅,且马红梅并没有按曹碧秀发的地址邮寄毒品,而是按其他人的要求将毒品邮寄到另一地址及收件人;3.被告人曹碧秀是初犯,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大,属于从犯,走私毒品是用于输出国外,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没有实际发生。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曹碧秀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红梅提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走私毒品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其只实施了2013年4月5日那一次邮寄毒品到美国的行为,其他藏有毒品的邮件其都没有参与。被告人马红梅的辩护人提出:1.编号EE522287XXXXX的包裹虽由被告人马红梅邮寄,但包裹内的物品是马红梅的男朋友委托他人包装好交给马红梅代为邮寄的,马不知道物品内藏有毒品;2.编号为EE5222875XXXX、EE8084136XXXX的包裹均是由被告人曹碧秀将包装好的包裹交给快递员陈某儒或被告人马红梅邮寄,也没有告知马红梅包裹内藏有毒品;3.在被告人马红梅住所处查获的497.3克毒品氯胺酮因未由被告人马红梅实施走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4.被告人马红梅走私毒品氯胺酮的数量应以其被抓获后被其确认的557.1克为准;5.被告人马红梅属从犯、初犯、犯罪中止,走私的毒品是用于输出境外,尚未流入社会,被告人马红梅自身家境困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马红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红梅判处七年左右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马红梅在台山市台城东城大道某房委托快递公司的业务快递员陈某儒将编号为EE522287XXXXX内装有伪装成9包茶叶的毒品氯胺酮的包裹邮寄到美国。次日,该包裹被深圳海关截获,并从中查获共净重991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从证人陈某儒公司电脑处提取的《邮件收发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红梅于2012年11月5日委托业务快递员陈某儒邮寄4000克茶叶到美国,单号为EE522287XXXXX。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马红梅与手机号码为136649X****的陈某儒于2012年11月5日有3次通话记录,次日有1次通话记录。(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台山市台城某路无牌经营信义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兼营邮政速递和DHL快运业务。其收件邮寄物品后都会将每一个邮件的邮寄单号、寄件人、邮寄物品等内容在电脑上做记录,分别记录收取包裹的时间、寄出的单号、国外的目的地、包裹的物品名称、包裹的重量、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的运费、寄件人和是否有人签收等信息。从其记录上看,马红梅从2012年开始找其邮寄物品,物品都是邮寄到美国,但具体的地址都不一样,其收件的地址也不相同。马红梅曾于2012年11月5日打电话叫其到马红梅所居住的台山市台城东城大道某房收取用塑料袋装的几袋茶叶,邮寄目的地是美国。同日19时许,其通过QQ号,将帮马红梅邮寄物品后的运单单号EE522287XXXXX发给马红梅,该单号是其帮马寄物品到美国后的邮件单号。经其辨认,指认出马红梅;指认出台山市台城东城大道某房;指认出EMS单据EE522287XXXXX及该包裹内马红梅交给其邮寄到美国的茶叶。(三)勘查、检验笔录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江公(网监)勘(2013)07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光盘1张证实,公安人员对贴有“马红梅”、“曹碧秀1”、“曹碧秀2”字样标签的手机内容进行检验,从贴有“马红梅”的手机中提取相关内容生成“马红梅.doc”报告文档,从贴有“曹碧秀1”的手机中提取相关内容生成“曹碧秀1.doc”报告文档,从贴有“曹碧秀2”的手机中提取相关内容生成“曹碧秀2.doc”报告文档,将报告文档集中刻有“台山邮寄毒品案”光盘1张。当中“马红梅.doc”显示马红梅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QQ号381032XXX昵称“√.M.”的QQ与QQ号308241XXX,名称为“儒仔”的人联系,“√.M.”发送内容为“XXXXXX”,联系电话系91725****X”给“儒仔”,“儒仔”回复:“EE522287XXXXX。”马红梅通过QQ号33231XXX昵称“记忆べm.”于2012年11月6日向梅某锋QQ号43542XXXX发送内容“EE522287XXXXX”,且谈及“差150克起码”,“你吾怕扣啊”、“不敢寄之”等。(四)鉴定意见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关缉鉴(化验)字(2012)057号《检验报告》证实,深圳海关驻邮局办事处于2012年11月6日从编号为EE522287XXXXX申报为茶叶的出境EMS邮件中,查获白色晶体9包,净重99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五)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红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侦查人员问及其为何多次与QQ号为43542XXXX的人谈及毒品的邮寄、伪装等问题,其中包括被深圳海关查获的编号为EE522287XXXXX包裹时,其均回答不知道或沉默回应,并称只邮寄了2013年4月的这1次。二、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曹碧秀在台山市台城东郊路23号201房委托快递公司的业务快递员陈某儒将编号为EE522287XXXXX内装有伪装成20包茶叶的毒品氯胺酮的包裹邮寄到美国。次日,该包裹被深圳海关截获,并从中查获共净重2372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从证人陈某儒公司电脑处提取的《邮件收发登记表》证实,“秀”于2012年11月5日委托业务快递员陈某儒邮寄8500克茶叶到美国,单号为EE522287XXXXX。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曹碧秀与手机号码为136649X****的陈某儒于2012年11月4日有3次通话记录;与号码为001-646479XXXX的梅某忠于2012年11月3日有3次通话记录,同月4日有3次通话记录,同月5日有2次通话记录。(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曹碧秀和梅某忠从2012年4月17日开始找其邮寄物品,一开始因不认识曹碧秀和梅某忠2人就在电脑记录的寄件人一栏填写“马红梅的朋友”,后来其知道曹碧秀的名字后就在寄件人一栏填写“碧秀”或“秀”。曹碧秀曾于2012年11月5日打电话叫其到曹所居住的台山市台城镇收取用塑料胶袋装的茶叶,邮寄目的地是美国,同一城市但街道邮编和收件人电话均不同。经其辨认,指认出梅某忠、曹碧秀;指认出台山市台城东某路;指认出EMS单据EE522287XXXXX及该包裹内曹碧秀交给其邮寄到美国的茶叶。(三)鉴定意见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关缉鉴(化验)字(2012)056号《检验报告》证实,深圳海关驻邮局办事处于2012年11月6日从编号为EE522287XXXXX申报为茶叶的出境EMS邮件中,查获白色晶体20包,净重237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四)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碧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帮男朋友梅某忠邮寄毒品K粉到美国。通常是由梅某忠在美国通过电话与一名叫“牛仔”的男子商定毒品K粉的交易事宜后,再由“牛仔”将毒品K粉交给其,其收到K粉后,就将K粉邮寄到当次梅某忠提供给其的美国地址给他,每次都是邮寄到美国,但地址均不相同。其没有参与过毒品K粉的包装,但有邮寄过毒品K粉到美国给梅某忠。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牛仔”在台山市台城镇东郊路某房楼下将已伪装成真空绿色铁观音茶叶的毒品K粉交给其,其收到K粉后就按梅某忠提供号码致电一名叫“靓仔”的快递员到台城镇东郊路某房收件,并将上述伪装成铁观音茶叶的毒品K粉交给“靓仔”邮寄到美国,收件人是MEIWAIHAO,邮寄的相关手续是由“靓仔”代为办理,其还按梅的吩咐给了“靓仔”1,000元。深圳海关截获的编号EE522287XXXXX就是其这次寄出的包裹。其还按梅某忠的吩咐在2012年过年前的某天下午给了“牛仔”8,500元。经其辨认,指认出梅某忠;指认出伍某某就是“牛仔”;指认出陈某儒就是“靓仔”;指认出其在台山市台城东郊路23号201房交“靓仔”邮寄到美国的毒品K粉。三、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曹碧秀在台山市台城东城大道某房委托快递公司的业务快递员陈某儒将编号为EE5222875XXXX内装有伪装成14包茶叶的毒品氯胺酮的包裹邮寄到美国。次日,该包裹被深圳海关截获,并从中查获共净重1528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从证人陈某儒公司电脑处提取的《邮件收发登记表》证实,“秀”于2012年11月9日委托业务快递员陈某儒邮寄6000千克茶叶到美国,邮寄单号为EE5222875XXXX。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曹碧秀与手机号码为136649X****的陈某儒于2012年11月9日有1次通话记录,同月15日有1次通话记录;与号码为001-6464795518的梅某忠于2012年11月8日有3次通话记录,11月9日有1次通话记录。(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EE5222875XXXX包裹是其于2012年11月9日到台山市东城大道某房收取的用2个塑料胶袋装着的密封茶叶,但其已记不清楚是马红梅还是曹碧秀给的,交件时马红梅和曹碧秀都在,但其在电脑记录中登记的是“秀”(即曹碧秀)。经其辨认,指认出EMS单据EE5222875XXXX及该包裹内曹碧秀交给其邮寄到美国的茶叶。(三)鉴定意见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关缉鉴(化验)字(2012)058号《检验报告》证实,深圳海关驻邮局办事处于2012年11月10日从编号为EE5222875XXXX申报为茶叶的出境EMS邮件中,查获白色晶体14包,净重152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四)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曹碧秀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除了寄出EE522287XXXXX包裹外,还曾叫过陈某儒到台城东城大道某房收件,邮寄毒品K粉,可能就是单号EE5222875XXXX的包裹,因伍某某每次把毒品交给其,其都没有拆开来看过,其接到的毒品K粉都是已经包装好的,当时其在出租屋交毒品给快递员邮寄时,马红梅也在现场,但其并没有告诉马红梅包裹里面有毒品。经其辨认,指认出马红梅。2.被告人马红梅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9日,曹碧秀在台城东城大道某房邮寄包裹时,其应该有在场,因其住在那里,但其并不知道里面有毒品。四、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曹碧秀将被子、键盘、麦片等物品包装好后交给马红梅,由马红梅在台山市某汽车租赁公司委托快递公司的业务快递员陈某儒将上述物品寄往美国,该包裹的单号为EE8084136XXXX。同年12月10日,该包裹被深圳海关截获,并从中查获共净重1819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颗粒状晶体。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从证人陈某儒公司电脑处提取的《邮件收发登记表》证实,马红梅于2012年11月27日委托业务快递员陈某儒邮寄8500克食品到美国,单号为EE8084136XXXX。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曹碧秀手机号码1366490****与手机号码为136649X****的陈某儒于2012年12月3、6、10日各有1次通话记录;被告人马红梅与手机号码为136649X****的陈某儒于2012年11月27日有2次通话记录,11月28日有1次通话记录,11月29日有3次通话记录,11月30日有4次通话记录;被告人马红梅与手机短号为668439的曹碧秀于2012年11月27日有4次通话记录。(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EE8084136XXXX的包裹是马红梅于2012年11月27日打电话叫其到台山市台城环市西路某租赁里收取的用塑料袋装着的被子和麦片冲剂等物品邮寄到美国。因在此之前,其接到深圳海关的电话,让其留意曹碧秀、马红梅的包裹,所以马红梅这次邮寄物品其有向深圳海关报告,也导致这次邮寄物品的单号在网上查询时间比其电脑上登记的邮寄时间相差很多。当时马红梅和曹碧秀还一直打电话问其为什么在网上还查不到该包裹的信息,其就说是最近货物比较多。经其辨认,指认出台山市台城某汽车租赁公司;指认出EMS单据EE8084136XXXX及包裹内马红梅在某租赁公司交其邮寄到美国的被子、麦片、凉茶及饼干。(三)勘查、检验笔录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江公(网监)勘(2013)07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光盘1张证实,公安人员对贴有“马红梅”、“曹碧秀1”、“曹碧秀2”字样标签的手机内容进行检验,从贴有“马红梅”的手机中提取相关内容生成“马红梅.doc”报告文档,从贴有“曹碧秀1”的手机中提取相关内容生成“曹碧秀1.doc”报告文档,从贴有“曹碧秀2”的手机中提取相关内容生成“曹碧秀2.doc”报告文档,将报告文档集中刻有“台山邮寄毒品案”光盘1张。当中“马红梅.doc”显示:(1)马红梅通过QQ号33231XXXX昵称“记忆べm.”与QQ号36650XXXX昵称“诺言”的人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多次联系,提及“要将货寄出外国”、“你用什么包装?茶叶”、“以前寄货的那个怕出事不接”、“现在寄货的是朋友介绍的”、“他不知就合法”、“一定要帮我,红梅”、“稳到人寄已经不易了”、“寄一次都赚吾少啦”等字句,其中包括被深圳海关查获的编号为EE8084136XXXX包裹,“诺言”在QQ中多次询问为何查不到号。(2)马红梅与QQ号为43542XXXX的梅某锋于2012年11月27日开始有多次联系,聊天记录中提及“怕出事”、“碧秀借我手再寄野”、“我同区讲了话你朋友唔帮你出货咯!”、“你批货多少钱?”、“好似只有700克”、“一万蚊美元两条”、“丐排查紧超严”(意思是这段时间查得非常严)等。(3)马红梅与QQ号为463274741的被告人曹碧秀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QQ聊天提及“叫下儒仔睇几浩查呀”、“未有丐快的”、“一未想紧乃货整我昨晚训觉都发梦”、“查下睇到乃呀”、“区吾系有单比你噶莫”、“人聂最迟都系两个星期你噶丐耐啊”等。(四)鉴定意见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关缉鉴(化验)字(2012)071号《检验报告》证实,深圳海关驻邮局办事处于2012年12月10日从编号为EE8084136XXXX申报为食品、被套的出境EMS邮件中,查获白色颗粒状晶体,净重181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五)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曹碧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EE8084136XXXX包裹中的被单、一个IPAD用的外套带键盘和麦片是其交给马红梅邮寄到美国,被单是其帮梅某忠买来用于更换的,麦片是一个陌生女子交给其的,其并不知道里面藏有毒品K粉,里面的毒品K粉也不是其的。其在侦查阶段的第1次供述中提到曾有给过1次毒品让马红梅邮寄,但具体数量不知道,其没有拆开看。2.被告人马红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年底,曹碧秀拿了1袋装有被子和其他物品的东西到其上班的台山神州租车行,让其联系陈某儒邮寄到美国,其就叫陈某儒到神州租车行收件,让陈将上述物品寄到美国,其不知道上述物品中是否藏有毒品K粉。经其辨认,指认出曹碧秀。五、2013年4月5日,被告人曹碧秀、马红梅在台山市台城东城大道某房从伍某某(另案处理)处接收1批氯胺酮。4月7日,被告人曹碧秀通过微信将收件人梅某忠(另案处理)发来的美国地址及联系电话转发给马红梅,让马红梅把毒品氯胺酮寄往美国。4月8日,马红梅按李某锋(另案处理)提供的另一地址委托快递公司业务员陈某儒将藏有毒品的包裹邮寄到美国。9日,快递员陈某儒发现包裹有异常即报警,民警在包裹内查获出共净重557.1克含氯胺酮的白色晶体2包。同日下午,被告人马红梅致电称要取回上述包裹。16时许,被告人马红梅在台山市台城某广场门口向陈某儒取回上述包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马红梅居住的台城东城大道某房内分别搜获出净重101.8克、395.5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曹碧秀号码为1366490****的手机信息记录证实,被告人曹碧秀于2013年4月7日通过微信将梅某忠发给其的邮寄毒品K粉到美国的接收地址和收件人信息转发给马红梅,被告人马红梅收到上述信息。2.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马红梅位于台山市台城东城大道某房处扣押:(1)用印有“GLAD”字样透明塑胶袋封装的白色晶状粉末约102克;用印有“板蓝根颗粒”字样白色袋子封装,内装20小袋的白色晶状粉末约397克。(2)用绿色塑料袋包装的复方金钱草颗粒3包,规格为10G×10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广东凉茶颗粒1包,规格为10G×10袋。(3)国际(地区)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份,包括EE9417422XXXX一式六张、EE6077340XXXX寄件人存联1张、EE6750246XXXX寄件人存联1张。(4)单号为71810805XXXX,收件人为马红梅的中通速递单收件人存根联1张和收件地址为江门市台山市东城大道某房、收件人为曹碧秀的中通速递单1张。(5)印有“SINBO”的白色封口机1台、无包装的棕色颗粒2450克。3.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马红梅处扣押邮递包裹1份,内有:外用广东凉茶颗粒包装的白色粉末毛重270克,去皮约251克,外用广东凉茶颗粒包装的白色粉末毛重330克,去皮约309克、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10G×10袋的清淋颗粒3盒,通药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10粒×2板的阿莫西林胶囊5盒、写有“49218AVED15Brooklyn”等字样的黄色纸张1张。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曹碧秀手机号码1366490****与短号为6XX的马红梅于2013年4月4日有2次通话记录,4月5日有2次通话记录;被告人马红梅与手机号码为136649X****的陈某儒于2013年4月5日有1次通话记录,4月8日有2次通话记录,4月9日有4次通话记录。5.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⑴2013年4月8日曹碧秀使用中国银行账户65615942XXXX将人民币6,129元转账至马红梅的中国银行账户71205454XXXX。(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8日21时许,马红梅致电称有物品要邮寄并到其到马所居住的台城东城大道某房门口收件。其到达后,马红梅交给其1袋物品并说要邮寄到美国,该袋物品内有2包广东凉茶颗粒、3盒清淋颗粒、5盒阿莫西林胶囊和1张写有收件地址“49218XXXDXXXXXNY1120XXX347221XXXXXXXX”的纸条。其简单看过后就带回公司,过秤时发现2包广东凉茶颗粒的重量明显不一样,且与包装袋上显示的重量不符,其觉得马交寄的物品有可疑,就打电话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公安人员来到后,当场检查马红梅交寄的可疑物品,其看见可疑物品广东凉茶颗粒内另有小包装袋,小包内装有白色粉末,接着公安人员就带其回去协助调查。4月9日13时许,其在协助公安调查时,接到马红梅电话称,不寄邮件且要取回昨天交给其寄的物品,其称有事晚点再联系后,立即向公安人员反映该情况,后经公安人员安排,与马红梅商定于当日16时在台山市某广场退回物品。16时许,其到达约定地点,将马红梅交寄的物品退回给马后,就与马一同被公安人员带回协助调查。经其辨认,指认出其于2013年4月8日晚所收物品中的2包广东凉茶颗粒称重600克,拆开后发现是白色粉末;指认出白色氯胺酮试板上呈现的一条红色线是凉茶内白色粉末的现场检测结果。(三)勘查、检验笔录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出具的江公缉勘字(2013)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4月9日18时50分对马红梅暂住的台山市台城镇东城大道某房进行搜查,在大厅左侧房间1靠里面书柜上的茶叶筒内查获1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粉末,除包装外约重102克,靠门床上查获1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3盒复方金钱草颗粒、1包广东凉茶颗粒、1包板蓝根颗粒,其中1包“板蓝根颗粒”为重新封口,拆开包装后见白色晶状粉末,除包装外约重397克,客厅前侧房间衣柜前地面上有白色纸袋,纸袋内装有白色封口机1台,塑胶手套若干。现场提取上述发现可疑白色晶状粉末及相关物品。(四)鉴定意见1.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3)33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曹碧秀、马红梅处缴获的可疑物品白色晶体,分别净重250克、307.1克、101.8克、395.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2.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痕检)字(2013)3号《手印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马红梅租住的台城镇东城大道某房处搜获的封口机,经痕迹检验显出清晰指印1枚。3.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痕检)字(2013)1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马红梅右手小指捺印样本与江公司鉴(痕检)字(2013)3号《手印检验鉴定报告》中封口机上显现的指印系同一人所留。(五)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曹碧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5日11时许,其致电马红梅称,梅某忠说“牛仔”在当天晚上会给马东西,马红梅同意了。18时许,其到与马红梅合租的台山市台城东城大道某房(三房两厅,租金是每月人民币600元),与马红梅聊天后便进入其房间睡觉。后接到“牛仔”电话,其就打电话告诉马红梅并接着睡觉。“牛仔”这次交给马红梅的毒品K粉的包装和数量其都没有看过。其从台城东城大道某房回到台城东郊路23号201房后,就将梅某忠发到其微信上的地址和收件人通过微信转发给马红梅。内容是“收件人是YANZHONGMEI,地址是XXXX,收件人电话是91735****X。”这次邮寄毒品K粉其给了马红梅6,000多元。是在“牛仔”将毒品K粉交给马红梅后,梅某忠转了990元美金到其中国银行的账上,让其换成人民币向马红梅支付毒品K粉的钱,其就在4月7日与马红梅一起把990元美金在柜员机上转成6,000多元人民币后,通过中国银行卡转账到马红梅中国银行卡的账上。其邮寄的毒品K粉都是“牛仔”提供的,马红梅应该是负责把毒品伪装成其他物品后寄到美国,其也在马红梅居住的台城东城大道某房见过1台包装K粉的封口机。经其辨认,指认出其在台山市台城镇东城大道某房见过的封口机;指认出台山市东城大道某房;指认出其以微信方式发给马红梅邮寄毒品K粉至美国的地址及收件人。2.被告人马红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5日18时许,曹碧秀到其暂住的台山市台城镇东城大道某房告诉其伍某某要拿毒品K粉过来给其,其说好。21时许,曹碧秀接电话后对其说,伍某某到门口并叫其出去拿东西。其出去后,伍某某在门口给了其共重1059克的毒品K粉2大包,其拿到后就回房与曹碧秀聊天。曹碧秀与其坐到次日2时许才离开,离开时叫其帮忙包装好毒品K粉寄去美国给梅某忠,并通过微信发了梅某忠的美国地址“XXXXXX”给其,但其并没有将毒品寄往上述地址,而是将毒品K粉寄到李某锋通过QQ发给其的美国纽约市地址。4月7日,其到台山东门群康大药房购买3包广东凉茶颗粒和1包板蓝根颗粒,回去后将凉茶颗粒的原包装拆开倒出凉茶,再将毒品K粉装进去用封口机重新封口,这种伪装方法是李某锋教的。4月8日21时许,其打电话叫快递员陈某儒到台山市台城镇东城大道某房收件,并将2包伪装成广东凉茶颗粒的毒品K粉和一些药品交给陈邮寄。次日12时许,其向陈某儒要求退回上述物品。15时许,其与陈某儒商定在台山天岭广场退回包裹。16时许,陈某儒在天岭广场正门口向其退还其邮寄的药品和毒品K粉时,其与陈某儒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陈某儒用纸箱装着的其原来要邮寄到美国的药品、毒品K粉和写有美国地址的纸条。经民警检查,2包广东凉茶颗粒内共有毛重560克的毒品K粉。18时30分许,民警到其租住的台山市台城镇东城大道某房搜出2包共毛重499克的毒品K粉和封口机1台,该房是曹碧秀租的。其帮忙邮寄K粉是因为李某锋说会给其3,000元人民币和帮其女儿办理入户,但李都没有做到。经其辨认,指认出伍某某;指认出其被公安人员抓获时,从其处搜获的纸盒,内装有2包广东凉茶包装的毒品K粉;指认出公安人员从台山市台城镇东城大道某房处搜获的用板蓝根颗粒袋包装的毒品K粉;指认出公安人员在台山市东城大道某房内搜获的毒品K粉;指认出封口机及包装毒品的工具;指认出其1352835****手机内的短信记录;指认出写有收件人地址“XXXXXX”的纸条。此外,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曹碧秀、马红梅的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深圳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关员对出口EMS渠道邮件进行查验时发现编号分别为EE8084136XXXX、EE5222875XXXX、EE522287XXXXX、EE522287XXXXX的邮件存在可疑,彻底开拆查验,发现内部夹藏可疑物品,经检验确定为氯胺酮后,对案件立案侦查并抓获二被告人。3.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曹碧秀处扣押银行卡4张,分别是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1张、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1张、卡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1张、卡号为的中国银行卡1张;涉案手机2台,分别是号码为1的白色IPhone4手机1台、号码为的黑色IPhone手机1台。4.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马红梅处扣押卡号为的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卡号为的中国银行卡1张、号码为的白色IPhone手机1台。5.广州市快时递快递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出具的国际(地区)特快专递邮件单证实,曹碧秀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6日到快时递快递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邮寄2个包裹到美国。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均已通知被告人曹碧秀、马红梅。7.证人叶务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任广州市快时递快递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员工期间,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1月6日收到曹碧秀要邮寄到美国的2个包裹,单号分别是EE6077339XXXX和EE6077339XXXX,收件人地址、电话、姓名等都填写在邮寄单上,邮资分别是2.2公斤350元和2.9公斤400元,曹碧秀都是以现金支付。经辨认,其指认出曹碧秀。8.视频光盘9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曹碧秀、马红梅的同步录音录像、抓获、辨认、搜查、毒品称量现场询问快递员等过程。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曹碧秀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曹碧秀有多次邮寄毒品氯胺酮的行为,虽不吸食毒品但对毒品氯胺酮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每次邮寄氯胺酮均使用其他物品包装藏匿,寄往美国不同的地址和不同的收件人,编号为EE8084136XXXX的包裹邮件详情单上的地址、收件人及包裹内物品的包装均符合以上情况,在本案中,被告人曹碧秀在不知陌生女子确实身份的情况下接收麦片,交给马红梅邮寄,与常理不符,且从《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曹碧秀在通过QQ与马红梅聊天过程中,曾催促被告人马红梅查询上述包裹的到达情况,从《移动客户通信详单》可以证实曹碧秀多次打电话询问,能与证人陈某儒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能对EE8084136XXXX包裹内藏有毒品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没有证据证明其被蒙骗,故可以认定被告人曹碧秀应当知道EE8084136XXXX包裹内藏有毒品;2.被告人曹碧秀在明知所要邮寄物品是毒品氯胺酮的情况下,仍叫马红梅将从伍某某处收到的毒品氯胺酮邮寄到美国,即使被告人马红梅没有按照曹所发的收件地址邮寄毒品,也不影响其走私毒品罪的构成;3.被告人曹碧秀邮寄毒品的行为对毒品是否可以成功邮寄到国外起重要作用,在本案中起着积极、关键的作用,不属于从犯。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碧秀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该情节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马红梅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电子证物检查笔录》中“马红梅.doc”可以证实被告人马红梅曾多次通过QQ与QQ号为43542XXXX的梅某锋商谈EE522287XXXXX包裹的情况,谈及害怕被扣等,且被告人马红梅对EE522287XXXXX包裹内藏有毒品的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被蒙骗,可以认定被告人马红梅应当知道包裹内藏有毒品;2.证人陈某儒的证言可以证实EE5222875XXXX包裹的物品是在马红梅所居住的东城大道某房处收取,但却无法证实被告人马红梅有参与EE5222875XXXX包裹的邮寄,且从证人陈某儒提交的《邮件收发登记表》中只可以证实EE5222875XXXX包裹的寄件人是曹碧秀,能与被告人曹碧秀的供述及曹与证人陈某儒于2012年11月9日的通话记录相印证。且马红梅居住在东城大道某房,即使曹碧秀邮寄包裹时马在现场,也不能确定马红梅知道曹碧秀所邮寄包裹内藏有毒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红梅参与EE5222875XXXX包裹邮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3.从《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马红梅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与QQ号昵称“诺言”的人有多次联系,谈到已寄出编号为EE8084136XXXX的包裹,谈及的字句可以证实被告人马红梅明知邮寄的物品不合法,难以通过正常途径邮寄到外国,且所寄的物品明显违背了合法物品正常的交易价格、交接及邮递的方式。对于上述情况及对经其邮寄出美国的包裹内发现毒品K粉的情况均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被蒙骗,可以认定被告人马红梅应当知道包裹内藏有毒品。4.被告人马红梅从到药店购买板蓝根颗粒到利用封口机将K粉伪装成板蓝根颗粒并委托快递员邮寄到美国,即属将毒品K粉输出境外,已进入走私毒品的动态过程,走私毒品属行为犯,一着手就构成既遂,因此,民警从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数量应计算到被告人马红梅走私毒品的数量以内。5.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红梅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该情节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碧秀、马红梅无视国家法律,分别走私毒品氯胺酮6773.4克、3864.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曹碧秀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红梅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碧秀、马红梅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马红梅于2012年11月9日走私毒品氯胺酮1528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碧秀、马红梅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碧秀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马红梅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28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有就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瑞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