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鉴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终字第511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鉴,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本科文化,原福建海峡银行总行安全保卫部副总经理,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鹏、陈晋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鉴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陈鉴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陈鉴,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4月1日,被告人陈鉴与福州市商业银行(现更名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0年3月10日被任命为总行安全保卫部副总经理,其职责范围:负责营业(自助)网点物防、技防方案论证初审、验收和申报、验收审批过程中有关事务的协调沟通工作,对建设施工的督促检查工作,适时修订完善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安全保卫控制程序内容等。2011年上半年,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中标了福建海峡银行2011年度技防建设工程及技防系统维保项目。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鉴两次收受福建泰安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李某某(另案处理)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鉴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新天地大厦附近的“南方佳木”茶馆包厢内收受李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鉴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温泉公园附近一路口收受李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1万余元。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于2013年8月20日从福建海峡银行将被告人陈鉴带回调查。被告人陈鉴到案后交代了收受李某某贿赂款十几万元的事实。8月27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赃款人民币24000元。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鉴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26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鉴身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5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陈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上诉人陈鉴上诉称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有误,安防工程的招投标等过程均与上诉人的职责范围无关,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应当被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量刑数额标准已被废止,一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鉴身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5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鉴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鉴身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5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原判已就上诉人陈鉴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及构成自首等辩解意见进行充分评析,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董 昆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林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