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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严志在、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在,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志在,曾用名严顺林,无业。2006年10月9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12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月29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2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8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金站。2005年1月20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4)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志在、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万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志在、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严志在骑车至嘉善县天凝镇少年路小商品市场第二条弄堂修鞋子店门口边上处,窃得陈茂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座垫下的手包1只(价值人民币8元),内有现金1400余元和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8元。2、2014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严志在、王某至嘉善县天凝镇兴贤路54号“欧韩屋”服装店门口处,窃得边英燕挂于电动车龙头上的女包1只(价值人民币140元),内有现金约1500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及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80元。3、2014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严志在、王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设街龙源路与和睦路十字路口处,窃得赵建英停于该处的一辆踏板摩托车后箱内的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内有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钱包内有现金约7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约7900元。另查明,被告人严志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志在、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茂锐、边英燕、赵建英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志在、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300余元、10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严志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志在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其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志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