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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宜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建新诉陈士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新,陈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宜民初字第69号原告刘建新,男,汉族,农民。被告陈士杰,男,汉族,农民。原告刘建新诉被告陈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新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2个月内还清借款,如果还不清则一个月支付2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13个月的利息(按每月200元的标准,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止)。被告陈士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若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则每月支付200元利息。2013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也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的义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2个月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仅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则每月支付200元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共计13个月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6月25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2014年5月25日止。原告要求按每月200元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新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惠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