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杜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光明与桑芝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明,桑芝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杨光明,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委托代理人崔全礼。被告桑芝涛,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原告杨光明诉被告桑芝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明委托代理人崔全礼,被告桑芝涛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明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桑芝涛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渤海十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十八路与洼于村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渤海十八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滨医附院抢救治疗13天,伤情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该事故经滨州市西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次要责任。被告桑芝涛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56110.8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桑芝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我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事故中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7时50分许,桑芝涛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渤海十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州市渤海十八路与洼于村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渤海十八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光明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光明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大队作出的滨公交西认字(2013)第0913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芝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光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光明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936.29元。后经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光明伤残程度为十级;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72天);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护理一人60日。司法鉴定费2200元。2013年9月27日,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滨价鉴字(2013)第00100357号结论书认定鲁M×××××摩托车于鉴定基准日的事故直接价值损失为389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原告杨光明系淄博诚速经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25元,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员系妻子位兆英和內侄魏明明,均系农村居民。张士兰(原告母亲)生于1935年6月,共生育3个子女。杨某某(原告儿子)生于2000年12月。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杨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36.29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10%×20年)、护理费3732.96元(44.44元×72天+44.44元×12天)、误工费8220元(3425元÷30天×7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33元(6776元×10%×5年÷3人+6776元×10%×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天×12元)、鉴定费220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清障费30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140元,以上共计43153.58元。鲁M×××××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行车证车主为被告桑芝涛。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大队滨公交西认字(2013)第0913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光明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价格鉴证费、清障费、施救费、停车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病历复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光明医疗费4936.2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715.33元、护理费3732.96元、误工费8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89元,计4029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桑芝涛赔偿原告杨光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20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清障费30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140元,合计2860元的70%为2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桑芝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新元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劲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