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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山华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华绿宝生物平衡制剂厂等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唐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华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窑前后村西小街49号。法定代表人赵贵生,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华绿宝生物平衡制剂厂。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窑前后村西小街49号。法定代表人赵贵生,男,厂长。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55号。法定代表人安晓良,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庞鸿,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上诉人唐山华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华绿宝生物平衡制剂厂因不服唐山市路北区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唐山市路北区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关于对缸窑办事处境内建华桥、前后村、荣华片区实施断电的函》,于2011年5月31日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北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先后以(2011)唐行终字第127号行政裁定书、(2012)唐行再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2011)北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二上诉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冀行再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和本院做出的(2011)唐行终字第127号、(2012)唐行再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指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1)北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二上诉人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赵贵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海、庞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4月13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公告缸窑街道前后村片区内建筑物实施拆迁,2010年4月17日起签订安置过渡协议,2010年4月25日前腾退现住房。二原告注册经营所在地在上述拆迁范围内。被告为统一协调拆迁工作成立了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唐山市路北区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唐山市路北区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关于对缸窑办事处境内建华桥、前后村、荣华片区实施断电的函》。之后唐山市供电公司截断原告生产、生活用电。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山市路北区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为保证拆迁安全,发函请唐山市供电公司配合,对缸窑办事处境内建华桥、前后村、荣华3个片区涉拆区域实施断电,发出实施断电函的行为是二原告被实施断电的间接原因,但原告与唐山市供电公司存在实际供用电关系,原被告不存在供用电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停止供电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恢复供电,不属被告职责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唐山华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华绿宝生物平衡制剂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唐山华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华绿宝生物平衡制剂厂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21日致函给市供电公司,违法对上诉人的住所地前后村停电,强迫上诉人拆迁。唐山市供电公司截断上诉人生产、生活用电,给上诉人生产生活带来巨大损失,为此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唐山市两级法院作出裁判后,经过上诉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行再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责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院以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恢复供电。被上诉人答辩称:实施断电是为了拆迁安全,而不是强制拆迁。拆迁工作指挥部同市供电公司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发函只是一个行政建议行为,且被上诉人或拆迁工作指挥部均没有直接实施断电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公告缸窑街道前后村片区内建筑物实施拆迁,2010年4月17日起签订安置过渡协议,2010年4月25日前腾退现住房。二上诉人注册经营所在地在上述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为统一协调拆迁工作成立了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唐山市路北区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唐山市路北区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关于对缸窑办事处境内建华桥、前后村、荣华片区实施断电的函》。之后唐山市供电公司截断二上诉人生产、生活用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拆迁公告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对其停止供电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并恢复供电。经查,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并非停止供电行为的实施者,其也不具备恢复供电的法定职责。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华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华绿宝生物平衡制剂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宋美华审判员赵庆义审判员刘天永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郑玉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