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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德清天马轴承有限公司与淄博惠春经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德清天马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德清经济开发区(武康镇)长虹街。法定代表人:马兴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方喜,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惠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号。法定代表人:于之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泰平,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彦民,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德清天马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诉被告淄博惠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春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张方喜,被告惠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泰平、于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马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就号码为10300052/21872318的银行承兑汇票向临淄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在票据除权判决后,取得票据款。被告伪报票据遗失及冒领票据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票据合法持有人的权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票据款10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被告惠春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当是票据纠纷,就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而言是侵权之诉。原告诉称的被告伪报票据丢失及冒领票据款无事实根据,被告申请公示催告取得判决,到期后取得票据款,均是依法行使权利,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原告票据权利受到损害不是因为被告申请公示催告造成的,而是其前手中非法获得票据者无权处分行为所致。综上,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之诉,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青岛思远化工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0300052/21872318,付款行为临淄农行,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0日。2012年4月23日,青岛思远化工有限公司后将该汇票空白背书交付给临朐石化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货款。2012年4月24日,临朐石化有限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被告惠春公司用以支付货款。2012年4月26日,被告将该汇票交付给淄博安培电气有限公司,淄博安培电气有限公司于同日安排其会计张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分两笔将各50万元转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翟桂春名下的银行账户。2012年4月27日,淄博安培电气有限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山东齐华集团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货款。同日,山东齐华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济南铁路局济南西车辆段用以支付检修费,济南铁路局济南西车辆段又将汇票背书交付给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货款。2012年5月30日,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交付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2012年6月4日,被告以丢失为由向本院就该汇票申请公示催告。2012年6月5日,本院作出停止支付通知书。2012年7月18日,原告将该汇票交付给宁波友嘉轴承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货款。2012年7月23日,宁波友嘉轴承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交付给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2012年7月27日,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宁波国宏建材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货款。2012年7月30日,宁波国宏建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交付给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用以支付石子货款。2012年8月13日,本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涉案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2年10月15日,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背书委托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向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承兑收款,承兑行拒绝承兑该汇票,并出具退票理由书称,该票已挂失止付。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随后将相关事宜通知其前手宁波国宏建材有限公司,并将被拒票据退还给宁波国宏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国宏建材有限公司后将涉案票据退还给其实际前手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后将涉案票据退还给其前手宁波友嘉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友嘉轴承有限公司后将涉案票据退还给其前手原告天马公司。现原、被告间就被告的公示催告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否应予赔偿原告票据款损失,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另行主张,本次诉讼不再要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流程说明一份、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关于承兑汇票的情况说明一份、停止支付通知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退票理由书一份、托收凭证一份、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宁波国宏建材有限公司说明一份、退款单据二份、租赁合同一份、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承兑汇票说明一份、余姚市绿洲建设有限公司退款单据二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宁波友嘉轴承有限公司关于承兑汇票的情况说明一份、付款协议一份、退款单据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山东齐华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企业自备铁路货车检修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淄博安培电气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明两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天马公司是否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已生效的除权判决如何处理,被告惠春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票据款。票据的取得首先应同时具备取得手段合法、支付相应对价及主观为善意三个条件。本案中,原告天马公司系基于产品购销这一基础关系,从其直接前手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处以收货款的方式通过背书转让获得该汇票,已支付了相应对价,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涉案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行为的情形。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前背书。本案中汇票背书均未记载时间,所有背书均应视为汇票到期前背书。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惠春公司虽对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取得票据的时间持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背书各方及实际交接各方出具的证明及相应基础法律关系,可以认定原告取得票据的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在公示催告之前,其与前手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有效。同时,被告惠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取得票据违法,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取得票据时明知或应知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取得该票违法。原告票据且系前手连续背书的方式取得。综上,原告取得票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亦具备形式要件,在该汇票被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前,原告系该汇票的实际持票人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故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而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鉴于本院经公示催告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除权民事判决属程序性审查作出的判决,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其提起侵权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起诉的抗辩依据。原告天马公司的票据权利因被告惠春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而被宣告无效。被告惠春公司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应符合法律关于失票人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被告惠春公司早于2012年4月23日即取得票据,但于2012年6月4日才以发现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有悖常理,且其并未提交遗失票据的相关证据。通过淄博安培电气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双方业务人员资金往来明细来看,被告与淄博安培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过业务往来,应转让过涉案票据权利。且被告并未在票据中背书。故被告惠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为法律规定的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被告惠春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导致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票据无效,本案汇票已被除权,票据权利已不存在,原告天马公司作为持票人无法实现其票据利益。原告天马公司在赔偿其后手损失后有权要求被告惠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汇票款1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伪报票据遗失,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将其诉求中利息部分另行主张,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惠春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德清天马轴承有限公司10300052/21872318号银行承兑汇票款损失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淄博惠春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凌 燕代理审判员 邓 荣 伟人民陪审员 时 营 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娜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