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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李维锥、李秋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李维锥,李秋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代表人王建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诗晓,男,1980年1月24日,汉族,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郑德森,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被告李维锥,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秋影,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李维锥、李秋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诗晓、郑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锥、李秋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维锥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维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月利率6.5‰,按季计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维锥、李秋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秋影为被告李维锥所负的上述债务提供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依约借款给被告李维锥130000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13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由被告李维锥、李秋影提供址在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4#17A、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4#506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借款1300000元属于该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贷款,因此,原告应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现被告李维锥仍欠原告第一季度到期的利息25301.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显然被告李维锥的信用状况下降,财务出现恶化,在上述影响偿债能力的不利事项后,被告李维锥未按约定书面通知原告,亦未落实原告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被告李维锥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款等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八款、第十条第六款等合同约定,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维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维锥、李秋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维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907043013000528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李维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包括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5301.76元,以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3.被告李秋影对被告李维锥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依法就上述被告李维锥所负债务对被告李维锥、李秋影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维锥、李秋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维锥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5.石狮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对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房产证记载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事项;6.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发放贷款1300000元给被告李维锥的事实;7.贷款明细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维锥结欠贷款本息情况;8.催收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到期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维锥、李秋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抵押担保、欠息的事实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李维锥、李秋影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520773609G02),约定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13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由被告李维锥、李秋影提供址在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4#17A、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4#506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狮房权证灵秀字第××号、狮房权证灵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狮灵国用(2003)第0353号、狮灵国用(2003)第0440号]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维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70430130005289),约定:被告李维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月利率6.5‰,按季计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秋影共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0528D001),约定被告李秋影为被告李维锥所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原告于同日依约借款给被告李维锥1300000元。本案借款1300000元属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贷款。现被告李维锥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计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李维锥,其已逾期,构成违约,要求其在5日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维锥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李维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维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李维锥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予以支持。被告李维锥、李秋影以房产作为抵押,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抵押权人即原告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被告李秋影为被告李维锥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李维锥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秋影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李维锥追偿。被告李维锥、李秋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与被告李维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T9070430130005289)。二、被告李维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罚息。三、若被告李维锥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有权以被告李维锥位于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4#17A、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4#506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狮房权证灵秀字第012**号、狮房权证灵秀字第01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狮灵国用(2003)第0353号、狮灵国用(2003)第044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李秋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秋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维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64元,由被告李维锥、李秋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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