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饶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于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因扰乱社会、生活秩序被衡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3月24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8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饶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又名孙河明,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于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城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经被告人孙某介绍,在饶阳县肖店村西以5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无手续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经核查,该车系饶阳县中师钦村王某于2012年2月26日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五征农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75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孙某辨认笔录,饶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五征农用车信息及照片,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4)第0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刘某、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明知系被盗车辆而予以介绍、购买,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750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曾因违法被劳动教养,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