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蒋明德与何继军、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德,何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058号原告蒋明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继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明德与被告何继军、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邓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蒋明德的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何继军,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德诉称,2013年7月14日18时50分,被告何继军驾驶的牌号为沪**的轿车在闵行区剑川路S4,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所乘的电动车相碰撞,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何继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二期需休息240日,护理75日,营养75日。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费用为:医疗费53,991.63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742.50元、误工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何继军辩称,依法处理,垫付了吴泾医院的医药费,并支付了1,300元现金。原告陈述当时出事故发生后交警到现场,询问如果没什么大事双方就私了算了。被告何继军就问了原告有没有大事,当时原告脚有点瘸,膝盖流血,为了保险起见,双方去吴泾医院拍下片子。后来看没什么大事,原告就给被告写了个条子。后来就一直没联系,结果有一天被告何继军接到原告电话,说原告在住院了。当时就写了一张收据,现在不能确定是否找的到。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10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但鉴于事故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且驾驶员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该再处理,依据是被告人保财险去向原告了解情况,原告自己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住院时间相差了11天,事故当天原告就诊病历显示右膝关节未见骨折,X射线也表明没有见明显骨折,事故和鉴定的关联性没法确认。保险时间是事故发生后的半个月左右,故在此期间原告扩大损失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8时50分,被告何继军驾驶的牌号为沪**的轿车在闵行区剑川路S4,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所乘的电动车相碰撞,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伤,伤后原告被送往闵行区吴泾医院,进行了摄片检查和体格检查,事故当日病历显示“右膝部前方可见两处1*0.5cm大小皮肤皮损,伴有出血,膝关节肿胀明显,活动受限,周围压痛存在;左前臂可见一0.8*5cm挫裂伤,深至皮下,伴有出血。X片检查,右膝关节暂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初步诊断:右膝、左前臂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17日,原告又至吴泾医院看伤,主诉外伤致右膝关节肿痛3天。2013年7月19日,原告至上海第五人民医院看伤,病历显示“主诉右膝摔伤1周,伴疼痛,现病史不能站立活动。处理X伤科接骨片,支具固定、免负重,抬高患肢。诊断膝关节损伤。”2013年7月25日,原告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与2013年8月9日出院。至于责任认定及鉴定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在庭审中,出示一份2013年8月13日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原告陈述:“被车撞倒后,被告何继军开车把我送到吴泾医院,然后原告做检查,原告以为没大事就是皮外伤,对方驾驶员就说私了,给了原告1,300元现金。在7月19日,原告在家里走路下床,一直发现腿不对,头很痛,就去了第五人民医院做检查,在五院做了磁共振,后来医院叫原告住院。原告电话通知过被告何继军,但是被告何继军没有来,医药费52,000多元都是自己出的。”另查明,车牌号为沪**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再查明,被告何继军垫付了事故当日就诊费用575.50元,并支付了原告现金1,300元。被告何继军在庭审后电话表示,因为时间过长,当时原告出具给被告何继军的收条无法找到了。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人伤事故询问笔录、本院工作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院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根据该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继军承担。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收取了被告何继军1,300元,是否视为该事故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以及该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再对两被告主张。而原告认为,这是重大误解,协议无效。被告何继军对当时的协议表态不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的抗辩不能成立。首先,从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询问笔录,并不能推定原告与被告何继军就本次事故已经达成彻底的私了协议,而被告何继军也无法提供当时的收条且对当时的情况表态不明。其次,医疗诊断活动本身便是一项风险性活动,存在对伤病诊断不准确的风险,这无论是在大医院还是在小医院都存在该种风险。本案中,事发当时,吴泾医院的病历X摄片显示无明显骨折,这是基于医生和技术手段的判断,并非绝对。再次,即便存在私了协议,但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医疗信任,因医疗诊断而让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否认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对小事故快速解决,也对保护受害者极不公平,故即便有该协议也可以认定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另外,被告人保财险称,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53,991.63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支持87,702元。交通费,支持100元。误工费,原告有举证能力未能举证,酌情支持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予以支持。衣物损,原告并未举证不予支持。营养费支持2,300元。护理费支持3,00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991.63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8,703.63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9,8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8,901.63元。对于被告何继军垫付的1,875.50元,为防止日后纠纷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明德人民币109,80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901.63;二、驳回原告对衣物损的诉请;三、原告蒋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何继军人民币1,87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6.46元,由原告负担260.96元,被告何继军承担1,8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