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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0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永登县民乐乡农民,住永登县城关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赵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83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偿还,并将被告名下轿车作为抵押。2014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300元,并要求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463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370元,共计89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铁生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