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南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南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7月3日出生。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辩护人邱宋,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勇、肖国蓉、代理检察员王海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宁南县黄桷树上方遇到戚某某,戚某某在向钟某某要账的过程中打了钟某某两耳光。随后,从苏情酒吧喝酒下来的包某某、海某某等数人对钟某某和钟某某的妻子周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包某某手持椅子在追逐殴打钟某某的过程中,被钟某某用刀将其腹部杀伤。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的损伤为重伤,属八级伤残。后钟某某一直在外躲藏。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邱宋提出,被告人钟某某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且钟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又系自首、初犯,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宁南县黄桷树上方遇到戚某某,戚某某在向钟某某要账的过程中打了钟某某两耳光。随后,从苏情酒吧喝酒出来的包某某、海某某等数人不听戚某某劝阻,对钟某某及其妻子周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包某某在手持椅子追打钟某某的过程中,被钟某某用刀刺伤腹部,后钟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的损伤为重伤,属八级伤残。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同时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与受害人包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单;受害人包某某陈述;证人戚某某、耿某某、海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米某某、严某某、周某某(钟某某之妻)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包某某的伤情照片;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定司鉴(2014)临鉴字第153、15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及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为了使自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制止不法侵害的过程中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受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系初犯,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钟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又系自首、初犯,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小 俊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徐 朝 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吉恩史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