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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郭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自由恋爱,同居生活期间有两个女儿,长女郭某甲,次女郭某乙。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很好,夫妻二人齐心协力创业,从一无所有承包新海铸造厂车间18年,做到了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可在婚后的生活当中,因家务琐事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从2010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相识,并于同年10月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大女儿取名郭某甲、二女儿取名郭某乙。原被告同居期间承包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愿意将财产留给二个女儿,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差旅费。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同意原告随时将户口迁出。协议签订后,原告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事宜未果。原告陈述,原被告从2010年3月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条所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但是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符合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双方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后也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且原告、被告从2010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应予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的同居关系。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差旅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审 判 员  赵守明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