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金鸣与韩振华、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鸣,韩振华,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李金鸣。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振华。被告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牧野大道219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冀,任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660196-7委托代理人周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金鸣因与被告韩振华、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方通医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金鸣于2014年2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2月1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韩振华、河南华方通医药公司、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金鸣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韩振华,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河南华方通医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鸣诉称,2013年11月24日18时10分许,韩振华驾驶豫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垣县308省道满村铁路涵洞南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金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金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07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振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金鸣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头面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韩振华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河南华方通医药公司作为豫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理应对李金鸣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豫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000元,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韩振华、河南华方通医药公司、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韩振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河南华方通医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合理部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李金鸣、韩振华、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金鸣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金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李金鸣身份证复印件1份;2、长垣县交警大队第201307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二组,1、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长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3、长垣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据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李金鸣受伤后治疗情况。第三组,1、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计款10072.08元;2、长垣县满村卫生院收据2份,计款67元;据第三组证据材料证明李金鸣治疗期间花去的医疗费数额。第四组,1、劳动合同书1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3、工资表6份;4、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第五组,1、许菊香房产证1份;2、租房合同1份;3、许菊香收条2份,据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材料证明李金鸣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租房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六组,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计款700元,据第六组证据材料证明李金鸣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第七组,1、李金鸣家庭户口薄2份;2、长垣县满村派出所证明1份;3、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中心学校证明1份;据第七组证据材料证明李金鸣家庭成员情况及其子在城镇学校就读。第八组,交通费发票118张,计款720元。据此证明李金鸣花去的交通费数额。经庭审质证,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李金鸣提供的第二组第3份证据材料中入院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第三组第2份证据材料认为不属正规发票;对第四组第3份工资表认为不真实;对第五组第2份租房合同、第3份收条认为不真实;对第七组第3份有异议,认为学校证明内容不详细,除以上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韩振华对李金鸣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李金鸣提供的入院证虽是复印件,但李金鸣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属客观事实,且入院证与诊断证明、病历相印证,因此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韩振华对第二组第3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李金鸣提供的长垣县满村卫生院的2份收据未加盖印章,且不是正规发票,因此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第2份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李金鸣提供的其务工单位的工资表与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相印证,租房合同和收条与房产证相互印证,李金鸣之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中心学校的证明加盖有该学校的印章,因此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韩振华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第3份、第五组证据材料中第2份、第3份、第七组证据材料中第3份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韩振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2份,据此证明韩振华的车辆投保情况,同时陈述在李金鸣治疗期间支付了3000元。经庭审质证,李金鸣、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对韩振华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河南华方通医药公司、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4日18时10分许,韩振华驾驶豫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垣县308省道满村铁路涵洞南5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金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金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30日,长垣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307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振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鸣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1、李金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车辆损坏维修费由韩振华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韩振华、李金鸣依照事故认定予以承担。2、李金鸣治疗终结后,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项目和数额由韩振华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韩振华、李金鸣依事故认定予以承担。3、韩振华的车辆损坏维修由韩振华、李金鸣依照事故认定予以承担。李金鸣受伤后,入住长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住院治疗45天(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8日),花去医疗费10072.08元,其中韩振华支付3000元,后李金鸣又从长垣县交警大队韩振华缴纳的押金中支取10000元,韩振华共支付李金鸣13000元。李金鸣起诉后申请评残。2014年3月6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金鸣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2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金鸣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李金鸣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00元,共1000元。李金鸣受伤前在河南奔宇电机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2910元,因受伤工资停发。李金鸣务工期间租赁许菊香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农贸市场的房屋居住,李金鸣之子李润,生于2003年6月,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中心学校就读。李金鸣共兄妹三人,其母亲邱思梅生于1941年11月14日,汉族,农民。另查明,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河南华方通医药公司,韩振华系河南华方通医药公司的雇佣司机,二者属劳务关系。豫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于2012年12月16日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李金鸣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70000元,河南华方通医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韩振华、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均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韩振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韩振华系河南华方通医药公司的司机,二者属劳务关系,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韩振华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南华方通医药公司承担。李金鸣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其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李金鸣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072.08元,误工费按其受伤前工资2910元计算,计款12028元(2910元÷30天×124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年收入13224元计算,计款869.52元(13224元÷365天×2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40元(10元×24天),营养费计款240元(10元×24天),交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720元,因李金鸣在城镇居住务工,其子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及其子的抚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1044451.16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计款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李金鸣伤残等级为九级),李金鸣之子的抚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计款11857.58元(14821.98元×8年÷2人×20%),李金鸣母亲的抚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6元计算,计款3001.46元(5627.73元×8年÷3人×20%)】,鉴定费及检查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000元,李金鸣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九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4620.76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此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李金鸣医疗费10000元,因李金鸣治疗期间韩振华已支付13000元,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不再赔付给李金鸣,直接赔付给韩振华,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李金鸣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110000元,下余14620.76元(不含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韩振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韩振华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10234.53元,扣除韩振华已支付的3000元,再赔偿李金鸣7234.53元,该款应由河南华方通医药公司承担,因河南华方通医药公司的车辆还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7234.53元,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河南华方通医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范围内赔偿李金鸣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234.53元。二、驳回李金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李金鸣承担550元,河南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然堂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瑞